(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新新与吴士双、吴士对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双,吴士对,温州市康娇鞋业有限公司,张新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双。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双。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新。委托代理人:周仲献。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温州市康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康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新新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即甲方)将其拥有温州市鹿城区意利达鞋业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意利达公司)的70%股权,以作价23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士双、吴士对(即乙方)所有;由被告温州康娇公司(即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应履行本协议债务期限届满二年;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将温州意利达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股权转让款总金额应减去已支付的款项168万元(包括厂房保证金35万元),乙方于2010年8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转让价款500万元,余款1642万元在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日起40日内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张世周,卡号:×××9016);若乙方付款资金未能按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每延迟一天交纳,则按未交纳股权款部分0.1%支付滞纳金,如违约金不足于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另行还需赔偿甲方不足部分的损失;协议还约定其他一些条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方按约(2010年8月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68万元(包括已支付168万元),2010年12月4日支付1000万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共计2118万元,尚欠192万元未付,遂起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温州意利达公司与被告温州康娇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约》一份,温州意利达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3300万元出卖给被告温州康娇公司。原告张新新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温州意利达公司70%股权(折合人民币23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士双、吴士对,被告吴士双、吴士对向原告支付股权价款,并由被告温州康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吴士双、吴士对若没有按时付款,需要向原告按未交纳部分每天0.1%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吴士双、吴士对对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等。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转移了温州意利达公司70%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吴士双、吴士对依然有股权价款192万元未予以支付,被告温州康娇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士双、吴士对支付剩余股权价款192万元及违约金239.084万元(按照股权价款未缴纳部分每日0.1%计算),共计431.084万元;2、判令被告温州康娇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士双、吴士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价款4066634.12元、支付滞纳金1110191.12元(根据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2年3月6日,之后按照股权转让价款未缴纳部分每日0.1%的标准另计)。被告吴士双、吴士对共同辩称:1、本案事实上是工业厂房买卖纠纷,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股权转让纠纷;2、2001年起,被告温州康娇公司一直承租温州意利达公司的厂房从事鞋业加工,租至2008年下半年时,温州意利达公司决定把厂房卖给被告温州康娇公司,被告温州康娇公司也愿意购买。为了规避转让工业厂房而产生的巨额税费,原告决定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来达到公司厂房的真实目的。叶乐作为原温州意利达公司的股东,并未与被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依照《房产买卖合约》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税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是我在温州意利达公司未将产权过户至温州康娇公司名下。同时,原告也未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故被告方逾期支付款项是不构成违约的。被告温州康娇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吴士双、吴士对的答辩意见;2、请求驳回要求被告温州康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被告吴士双、吴士对应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吴士双、吴士对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士双、吴士对支付192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减滞纳金部分,再行计算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部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好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款明确为利息,本案约定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二者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前者可适用于当事人不违约的情形,后者必须适用于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原告在庭审中将本案的违约金请求改为滞纳金请求,显然欠妥,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温州康娇公司对被告吴士双、吴士对的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故其对被告吴士双、吴士对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抗辩称本案系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虽然有买卖合同在先前的,但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最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应确定股权转让纠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士双、吴士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新新股权转让款19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12月3日止,以欠款金额1642万元计;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以金额642万元计;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4月21日止,以金额292万元计;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金额192万元计;上述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康娇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7元,由原告张新新负担9567元,被告吴士双、吴士对、温州市康娇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720元。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温州康娇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该《股权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转让厂房产生的巨额税费,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来达到转让厂房真实目的而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为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属无效。2、温州意利达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受法律限制,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故温州康娇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温州康娇公司迟延支付厂房转让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1、2008年10月16日,温州意利达公司与温州康娇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约》后,因温州意大利公司一直未将产权过户至温州康娇公司名下,温州康娇公司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导致付款迟延。2、温州意利达公司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名下后,因温州意利达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被上诉人张新新提出的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不能达到实现厂房转让的目的,故要求张新新及其股东叶乐配合将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但张新新及其股东叶乐拒不协助办理,导致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付款迟延。3、《房产买卖合约》所约定的300万元房产税未实际发生,应从尚未支付的厂房转让款中予以折抵。4、温州意利达公司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名下前,温州意利达公司尚有债务未了解,多次找寻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要求偿还,并要求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对代扣厂房转让款并向温州意利达公司债权人支付。三、即便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也存在错误。1、根据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15日内张新新协助将温州意利达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吴士双、吴士对名下”。但张新新也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2、张新新名下70%的股权全部过户至吴士双名下,未过户至吴士对名下,吴士对并未受让张新新股权,故吴士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万分之五计算,即月利率1.5%显然过高。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新新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房屋转让巨额税费,该主张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早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且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的厂房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二2、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本案股权转让手续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批办理的,上诉人提出协议无效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双方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代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正确的。即使存在该法律关系,也是上诉人与温州意利达公司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扣留转让款是没有依据的。4、上诉人主张我方没有在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办理,我方承担是协助的义务,办理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办理,与我方无关。5、上诉人提出将70%的股权转至吴士双名下系违约,该主张没有依据。根据约定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乙方指的是吴士双与吴士对,但是协议并没有说明转让多少份额给吴士双及吴士对,我方转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办理过程中,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双方另外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需要,是上诉人认可的,因此,我方的转让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并得到上诉人认可。6、上诉人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降,是有法可依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乙方)与被上诉人张新新(甲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温州意利达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款折人民币2310万元(包含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乙方已支付130万元(190万元的70%)乙方原支付甲方厂房的保证金35万元将从转让款中扣除,乙方将于2010年8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转让价款500万元,余款1642万元在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起40日内乙方将余款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本协议生效之日15日内甲方协助将温州意利达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双方签订协议后,截止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118万元,尚欠192万元。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认为,本案是张新新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厂房买卖实质,而规避转让厂房产生的巨额税费的行为,以及温州意利达公司系股份合作制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是受法律限制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一、在2008年10月,温州康娇公司与温州意利达公司签订过的《温州意利达公司房产买卖合约》,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不同民事主体,同时,并该房产买卖合约未实际履行。就在房产买卖合约二年之后,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与被上诉人张新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张新新将自己拥有温州意利达公司70%股权出让给吴士双、吴士对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先签订房产买卖合约具有本质上区别,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温州康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二份协议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规避房产买卖产生所签订虚假协议。事实情况与上诉人的陈述恰恰相反。对2008年签订《房产买卖合约》,签约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对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人张新新将70%股权转让给吴士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受让人吴士双、吴士对支付给张新新大部分转让款即2118万元。这说明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温州意利达公司其企业类型虽属股份合作制性质,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此类性质公司的股权不能转让,且本案股权转让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行政机关已确认股权转让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吴士双、吴士对支付给张新新尚欠股权转让款19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其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吴士双等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自己迟延支付转让款系张新新的违约行为所致等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287元,由上诉人吴士双、吴士对、温州康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