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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金本与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本,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黄金本。被告张勇辉。原告黄金本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本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还款到期至今日,已经过去3个多月,未见被告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借款时被告张勇辉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没有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勇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金本清偿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