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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顺容与陈量、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容,陈量,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盛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林顺容,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量,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浪,经理。负责人郑先刚,监事。委托代理人石飞鹏,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梁荣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中,男,该公司江安世纪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启才,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盛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唐登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进,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元,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负责人马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顺容与被告陈量、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倍力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量申请追加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阳江建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顺容申请追加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鸿仁公司)、自贡市盛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盛才公司)、陈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广东阳江建司、自贡鸿仁公司、自贡盛才公司、陈光元、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熊良裕、被告陈量的委托代理人刁凤名、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的负责人郑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飞鹏、被告广东阳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吴启才、被告自贡鸿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自贡盛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进、被告陈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凤名、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容诉称:2011年12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重庆倍力公司出租的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5510)-36米、使用证编号为:川QJ-01-113-00150)在吊运江安世纪新城项目建筑工地上1号楼收集的外墙砖返回4号楼东边料场时,由于塔吊刹车失灵,塔吊的料盆侧面撞中正在地面清理零散外墙砖的工人林顺容的后背,致原告林顺容重伤。事故发生后,江安世纪新城项目部将原告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2011年1月,被告陈量、陈光元共同出资购买了该肇事塔吊(出厂编号为:30662800),2011年1月5日,被告自贡鸿仁公司将该塔吊在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产权备案登记,2011年2月9日该监督站向被告自贡鸿仁公司颁发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该塔吊取得了产权备案统一编号:川CC-T-1102-00611。2011年2月,该塔吊通过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租用到被告广东阳江建司江安世纪新城项目建筑工地上使用。2011年2月25日,被告自贡鸿仁公司为该塔吊在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万元。2012年10月,该塔吊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自贡盛才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陈量、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自贡盛才公司作为肇事塔吊的产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作为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367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顺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5元(7001元/年×20年+15050元/年×12年÷2+15050元/年×13年÷2),2、医疗费1492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38320元(80元/天×479天),5、护理费1085040元(80元/天×189天×2+60元/天×290天×2+60元/天×365天×20×2+600元/月×12月×20),6、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15元/天×189天),7、续医费1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0元,9、鉴定费4200元,10、交通费4000元,合计1736762元。原告林顺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顺容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自贡鸿仁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自贡盛才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陈量的人口信息、被告陈光元的人口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2、人民财保江安支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95518报案登记表,拟证实被告所属的塔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其完全性截瘫,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20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用品费为每月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00元、轮椅费2000元。3、合同书、发票、检验合格证书、塔机转让协议书,拟证实被告自贡鸿仁公司是肇事塔吊的法定产权人(经营者)。4、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抄件)、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自贡鸿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限额为150000元。5、西江小学在读证明、杨友彬务工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从2009年起一直在江安县城镇读书,杨友彬多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6、各种票据,拟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陈量、陈光元辩称:被告陈量不是肇事塔机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广东阳江建司江安世纪新城项目部建筑区域内工作时受伤,且本案的肇事塔机是广东阳江建司租赁重庆倍力公司的,广东阳江建司在管理、使用该塔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性质是工伤,当然原告也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自己在本案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量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量、陈光元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塔机租赁协议》,拟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塔机的出租方为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租用方为被告广东阳江建司,出租方是裸机出租给租用方,其司机、地面指挥和管理人员均是租用方广东阳江建司的员工,陈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承诺》,拟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塔机的司机是租用方广东阳江建司的员工,该塔机的管理、使用人员均是租用方广东阳江建司的员工。3、《2号塔吊结算》,拟证实本案的2号塔吊的使用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共停止使用时间为春节7天,已付金额113000元,由周键办理支付,欠款150500元。4、《委托书》,拟证实出租方是被告重庆倍力公司。5、《说明》,拟证实本案中的塔机司机、地面指挥均是租用方广东阳江建司,经检查发现是塔机刹车螺丝松动,事发当日下午该塔机仍然正常工作。6、《情况叙述》,拟证实原告在作业现场受伤,当时地面没有一塔机指挥人员,广东阳江建司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本案是广东阳江建司没有按安全生产规程导致发生的事故,该公司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被告重庆倍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身份不够明确,责任认定存在疑问。原告若为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员工,在工地上从事危险作业时遭受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若是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工地的,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施工单位在安全管理和教育方面存在漏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使用单位对塔吊使用过程中的检查、保养等措施不到位,如果使用单位能及时检查、维修、保养,原告可能就不会受到伤害。根据重庆倍力公司与广东阳江建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本案原告人身伤害不应由重庆倍力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人身伤害应由对塔吊享有支配权的作业人承担责任,而重庆倍力公司并不是现场作业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塔吊操作工人不是重庆倍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由重庆倍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塔吊是合格产品,经检验也符合相关标准,没有质量问题,重庆倍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塔吊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在结算时塔吊使用单位并未提及人身伤害一事。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伤害与重庆倍力公司无关,依法不应当由重庆倍力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倍力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塔式起重机合格证,拟证实塔机质量合格。2、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拟证实塔机产权人是自贡鸿仁公司。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拟证实塔机使用人是广东阳江建司。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拟证实塔机性能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检测合格。5、塔吊结算收条、塔机租赁结算单、转账交易凭证等,拟证实使用人广东阳江建司在结算工程中并未提及事故一事,工程款继续支付,塔吊在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只有春节停用7天,其他时间正常使用。6、保险事项查勘记录表、相关图片等,拟证实操作工王道远临危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事故,属保险事故。7、现场事故说明,拟证实塔吊司机王道远为建筑公司员工,经其本人检查认为是刹车螺丝松动,下午又继续作业,说明塔机并无质量缺陷和重大问题。8、塔机租赁协议,拟证实塔吊出租是单机出租,塔吊工人等现场人员不是出租方人员,除塔机自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责任,其他安全事故不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9、检测报告,拟证实使用单位为广东阳江建司,塔机检测结论为合格。10、情况叙述,拟证实原告自述在施工现场受伤,当时地面没有塔机指挥人员,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等义务,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广东阳江建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重庆倍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塔机的经营者不是广东阳江建司,该塔机是广东阳江建司向重庆倍力公司租赁的,重庆倍力公司收取了租金,广东阳江建司并不是该塔机的经营者或所有权人,经营者是重庆倍力公司,所有权人是陈光元和自贡鸿仁公司,该塔机是通过重庆倍力公司租赁给广东阳江建司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阳江建司为反驳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阳江建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广东阳江建司的身份情况。2、塔机租赁协议、重庆倍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证、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产品检查维修记录、委托付款和付款依据,拟证实广东阳江建司向重庆倍力公司租赁塔机,重庆倍力公司提供了使用证等手续,以及广东阳江建司向重庆倍力公司支付进出场费和租赁费309000元的事实。3、保险事项查勘记录表和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公函、住院费结算票据,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并及时通知了重庆倍力公司,广东阳江建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塔式起重机维护保养及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制度,拟证实广东阳江建司江安项目部对施工现场管理规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被告自贡鸿仁公司辩称:本案中所属塔机是陈光元于2010年12月31日购买的,陈光元是该塔机的实际所有人,陈光元为了该塔机顺利备案,将该塔机挂靠自贡鸿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明确约定该塔机的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均由陈光元自行负责,与自贡鸿仁公司无关。虽然陈光元与自贡鸿仁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塔机挂靠协议》,但该塔机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即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自贡鸿仁公司是错误的。自贡鸿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鸿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鸿仁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发票、《塔机挂靠协议》,拟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塔机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光元,陈光元将该塔机挂靠在自贡鸿仁公司的法律事实,该塔机是陈光元管理,双方明确约定该塔机的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均由陈光元自行负责,与自贡鸿仁公司无关。被告自贡盛才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0日,自贡盛才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自贡鸿仁公司签订了本案涉案塔吊的转让协议,于2012年12月10日在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登记。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此时涉案塔吊并未与自贡盛才公司发生任何关系,自贡盛才公司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出租方,自贡盛才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晓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自贡盛才公司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盛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盛才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塔机转让协议,拟证实自贡盛才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本案另一被告自贡鸿仁公司达成涉案塔吊转让协议,是在事故发生11个月之后。2、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拟证实涉案塔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在自贡盛才公司名下,是在事故发生12个月之后。3、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塔机挂靠协议,拟证实涉案塔机自出厂到事故发生之日与自贡盛才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辩称:同意自贡鸿仁公司的答辩意见,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为核定赔偿金额的5%或10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如果本案中被保险人自贡鸿仁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则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拟证实涉案塔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为核定赔偿金额的5%或10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广东阳江建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QTZ5610型塔机两台和QTZ5010型塔机一台,工作臂长分别为56米和49米,独立高度30米。第三条约定:QTZ5610型塔机两台和QTZ5010型塔机一台在进场安装完毕时,由甲方配一副合格新钢丝绳,以后正常使用损坏由甲方另行更换,三角板一个/台、料斗一个/台、吊绳(含小吊钩)一付,兜绳二付及其他塔机维修配件(包括易损件等在内)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甲方推荐使用每台塔机两名熟练的有上岗证的工人保证工程正常作业。第十条约定:塔机进出场及安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起吊工应服从现场管理,保证塔机正常运转,塔机自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责任及损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组织了三台塔机,实际包含一台型号为QTZ80(5510)-36米、产权备案号为川CC-T-1102-00611、使用证编号为川QJ-01-113-00150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5510)塔机],出租给被告广东阳江建司,用于江安世纪新城项目五号地块1号楼至11号楼的全程施工,其中(5510)塔机负责五号地块1号楼、3号楼、4号楼的全程施工。2011年12月16日,塔吊操作员王道远在操作(5510)塔机吊运1号楼收集的外墙砖返回4号楼东边料场时,将正在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原告林顺容砸伤。本次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现场勘查核实:现场塔吊操作员王道远操作证、塔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林顺容身份证等证件属实,事故发生原因为操作员王道远临危操作不当,塔吊刹车不灵,致使本事故发生。经该公司查勘,属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9天,产生医疗费151721.30元,该费用由被告广东阳江建司垫付。2013年4月9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林顺容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完全性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林顺容后期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定期门诊随访摄片约需人民币1000元,护理用品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600元;3、林顺容现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鉴定人为完全性截瘫,其护理时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2人;4、林顺容安装截瘫步行器约需人民币60000元,活动轮椅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200元。审理中,被告陈光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主要鉴定人向华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答复,但被告陈光元、重庆倍力公司、自贡鸿仁公司对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经法庭询问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法定瑕疵问题,因此,本院对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杨星、杨平二人,杨星出生于2006年12月5日,杨平出生于2007年10月13日,杨星、杨平均是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5510)塔机的塔吊操作员王道远系被告广东阳江建司雇请的。(5510)塔机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光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光元与被告自贡鸿仁公司通过签订一份《塔机转让协议》的形式将(5510)塔机挂靠在被告自贡鸿仁公司,该塔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处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为核定赔偿金额的5%或10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自贡鸿仁公司、陈光元与被告自贡盛才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机转让协议》,(5510)塔机才登记到被告自贡盛才公司名下。原告林顺容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重庆倍力公司的财产价值12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3)江安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四台(备案编号为:渝RC-T00177、渝RC-T00175、渝RC-T00168、渝RC-T00125)。查封期间,仍由被申请人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但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与等处分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标准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坠落基准面是指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坠落高度(又称作业高度)是指从作业位置到坠落基准面的垂直距离。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米以上低于5米时,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低于15米时,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低于30米时,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为特级高处作业。本案中,(5510)塔机在高层建筑施工属于高空作业,而该高空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原告林顺容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正在作业的(5510)塔机砸伤,其损害后果与(5510)塔机高空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第三条第三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第四款“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民事责任。由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现原告的受伤与(5510)塔机高空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与(5510)塔机相关的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阳江建司作为高空作业的直接作业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倍力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其与被告广东阳江建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对塔机维修配件(包括易损件等在内)以及塔机操作人员的推荐等都由被告重庆倍力公司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倍力公司作为肇事塔机(5510)塔机的出租人、经营者,依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光元作为肇事塔机(5510)塔机的实际所有人,在(5510)塔机的出租过程中获取了相应利益,在本案中属于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陈光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自贡鸿仁公司作为肇事塔机(5510)塔机的挂靠单位即产权登记人,依法应当与被告陈光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为(5510)塔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属于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自行承担。(5510)塔机是在2012年11月20日才登记到被告盛才公司名下的,此时离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2月16日已接近一年,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自贡盛才公司既不是(5510)塔机的作业人、经营者,也不是(5510)塔机的所有人、受益人,因此,被告自贡盛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另一被告陈量是肇事塔机(5510)塔机的作业人、经营者、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因此,被告陈量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广东阳江建司承担55%、被告重庆倍力公司承担35%、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共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三是原告林顺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林顺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151721.30元,该费用由被告广东阳江建司垫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832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8600元(60元/天×47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04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189天为准,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900元(50元/天×189天×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87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林顺容现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鉴定人为完全性截瘫,其护理时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为730000元(50元/天×365天×20×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护理用品费用14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0元、鉴定费4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28145元(含被扶养人杨星的生活费90300元、杨平的生活费9782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经商、就业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杨星、杨平二人,杨星出生于2006年12月5日,杨平出生于2007年10月13日,杨星、杨平均是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星、杨平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杨星、杨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7107.50元(7001元/年×20年+5367元/年×12年÷2+5367元/年×13年÷2)。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遭受的巨大精神伤害,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林顺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721.3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18900元、护理依赖费用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残疾赔偿金2071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用品费用14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3363.80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广东阳江建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66350.10元(1393363.80元×55%),扣除被告广东阳江建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1721.30元,被告广东阳江建司还应当赔偿原告614628.80元(766350.10元-151721.30元);被告重庆倍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87677.30元(1393363.80元×35%);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9336.40元(1393363.80元×10%),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根据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为核定赔偿金额的5%或10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29336.40元(139336.40元-10000元),免赔部分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陈光元、自贡鸿仁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顺容各项损失计614628.80元;二、由被告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顺容各项损失计487677.30元;三、由被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顺容各项损失计1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顺容各项损失计129336.40元;五、驳回原告林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元共同负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林顺容负担。此款原告林顺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元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林顺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