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现年2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可自2008年被告来潍坊开办公司任经理后,经常酗酒,回家后无故对原告寻衅滋事,并无端对原告辱骂。被告的上述状态,虽经原告好言相劝,但是被告仍我行我素,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到潍坊开办公司后,经常酗酒,对原告无故寻衅滋事,甚至辱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中,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