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朱某。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于1981年生育儿子任某乙,现已成年。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冷淡,直至破裂,现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任何感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萧山市瓜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任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年××月××日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瓜沥镇明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任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从目前情况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