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冯全洋与王肖植,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洋,王肖植,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冯全洋。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王肖植。被告张伟。原告冯全洋与被告王肖植、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肖植、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全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王肖植、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肖植、张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肖植、张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9日,被告王肖植、张伟向原告冯全洋借款,并向原告冯全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全洋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壹年”。案外人王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冯全洋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肖植、张伟支付借款28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冯全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172万元至被告王肖植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肖植、张伟未偿还借款,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肖植、张伟向原告冯全洋借款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肖植、张伟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肖植、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肖植、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肖植、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全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肖植、张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