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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光均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均,男,1983年11月15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3********,汉族,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可久镇高坡村中河组**号。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光均与黄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顾陇集镇汪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采取撬窗、钻窗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手机20部,分别为“长虹E958”、“诺基亚N93”、“诺基亚1280”、“天语C258”、“三普N189”、“长虹M528”、“奇盛N82”、“诺基N95”、“金鹏S1018”、“华人数字电视”、“苹果金颖i5”、“苹果Iphone5”、“ZTCA67”、“旗舰CP8OO”、“BBKI6”、“中天T923”、“三普FY-D3”、“女人心S580”、“金鹏SP08”、“BBK步步高528”手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光均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汪某某关于其店内失窃情况的陈述。2、证人黄某(非同案被告人)关于其伙同被告人王光均盗窃店内手机的供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光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孟边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桠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8、非同案被告人黄某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王光均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其供述等。被告人王光均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光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光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光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