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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廊开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边小峰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小峰,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开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边小峰。委托代理人邬忠仕。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福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万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路。法定代表人耿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边小峰诉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廊坊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邬忠仕,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万福,被告荣盛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小峰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宏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荣盛廊坊分公司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还了一部分款,尚欠借款24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根本不积极还款,无理进行长期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宏福公司偿还借款246万元本金;2、被告荣盛廊坊分公司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据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四、混凝土补充协议;证据五、认价单;证据六、监理通知;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宏福公司中标晓廊坊14-16号楼工程,施工期间王晓丰是项目负责人,王晓丰签署了补充协议,变更了总承包合同价款,并负责混凝土及其它材料的采购等工作。王晓丰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宏福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七、借款协议,证明三方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证据八、王晓丰借条(3000000元),证明借款的数额。证据九、银行对账单,证明2011年8月10日转出了2640000元。被告宏福公司答辩称,不存在与原告的借款关系。被告宏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盛廊坊分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反应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不认可我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荣盛廊坊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边小峰(借款协议上为边小丰)为出借人,王晓丰以宏福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翟学刚以荣盛廊坊分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用于宏福公司承建荣盛廊坊分公司发包的晓廊坊工程。该借款不计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逾期还款部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该合同分别有边小峰、王晓丰、翟学刚签字。签订合同当日,王晓丰向边小峰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原告边小峰分两次将300万元交付王晓丰,其中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64万元汇入王晓丰的账户,剩余部分交付现金。2012年6月份王晓丰还了一部分款,最终欠款246万元,2012年6月22日王晓丰向边小峰出具借款金额为246万元的借条。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宏福公司中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晓廊坊14#-16#楼施工工程,2010年10月22日,荣盛廊坊分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宏福公司承建荣盛廊坊分公司开发的晓廊坊小区14#、15#、16#楼工程。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于晓××标段(14#、15#、16#楼)的剩余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对工程款进行了调整。同时,该补充协议确认,王晓丰为晓××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在晓××标段的施工过程中,王晓丰对于材料的认质认价、混凝土的价格调整等予以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宏福公司认可王晓丰是晓××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宏福公司就借款协议中王晓丰所用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认可该公章系伪造,故未进行鉴定。借款协议中代表荣盛廊坊分公司签字的翟学刚系荣盛廊坊分公司晓廊坊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王晓丰出具的两份借条、廊坊银行的转账凭条及边小峰的廊坊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宏福公司与荣盛廊坊分公司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晓××标段14#、15#楼的材料认质认价单、混凝土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当事人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方应当届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是王晓丰以宏福公司名义签订,在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明确载明是用于晓廊坊工程。晓廊坊的工程是宏福公司承建的荣盛廊坊分公司开发的项目。在荣盛廊坊分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的晓××标段的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的补充协议中,确认了王晓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宏福公司亦认可王晓丰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与荣盛廊坊分公司施工合同履行中,王晓丰代表宏福公司,对材料认质认价、调整价款等,享有并履行了有关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与王晓丰所代表的职务及身份相符合。同理,本案的借款言明是用于晓廊坊工程,本院认为王晓丰代表宏福公司借款,是行使与该工程相关的职务行为。同时,王晓丰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该借款的履行后果应由宏福公司承担。关于翟学刚以荣盛廊坊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条款,鉴于翟学刚为荣盛廊坊分公司晓廊坊工程的项目经理,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本院认定该担保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边小峰起诉时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荣盛廊坊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边小峰返还借款本金246万元;二、驳回原告边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茵审 判 员  王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 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