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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昌梅与张军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李昌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梅。委托代理人胡明龙。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昌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昌梅与张军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张甲。自2009年7月起至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张甲随张军生活。李昌梅曾于2010年1月、9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李昌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军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女儿张甲由张军抚养,李昌梅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2005年9月20日,张军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由拆迁单位安置张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面积90平方米,含储藏室)和×幢502室(面积65平方米,含储藏室)房屋两套。拆迁资料反映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张军、李昌梅和张甲。2010年10月19日,张军将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和×幢502室转让给其父亲张丙。2011年2月22日,张丙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幢502室房屋卖给陈某某,房屋总价38万元,张军在此房屋买卖契约上也有签名,后陈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2年3月,李昌梅就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幢502室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张军和张丙,同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两套房屋为张军、李昌梅、张甲的共有财产,并判决张军转让该两套房屋给张丙无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现由张甲、张军及张军的父亲张丙居住,李昌梅、张军同意按52万元确定该房屋(含储藏室)现价。审理中,李昌梅表示潭桥公寓西苑×幢502室既然已被出售,其要求依法分割房款38万元,张军表示该房屋归张丙所有,且是被张丙出售给他人,售房款被张丙领取,若李昌梅有异议,应该向张丙主张。此外,张军主张李昌梅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契约、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拆迁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入住协议书、入住验收交接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对李昌梅、张军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李昌梅要求离婚,张军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张甲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含储藏室)和×幢502室(含储藏室)的财产性质,根据拆迁资料和(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该两套房屋为李昌梅、张军及张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张军辩称该两套房屋系张丙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可。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潭桥公寓西苑×幢502室房屋的出售事宜虽然由张丙经办,但张军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张军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昌梅认可该房屋售价为38万元,并要求分割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定张军分别给付李昌梅、张甲房款127000元,其中属于张甲的部分由张军代为管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含储藏室)房屋由李昌梅、张军和张甲各享有1/3的权利,其中属于张甲的部分由张军代为管理,属于李昌梅的部分,归张军所有,张军给付李昌梅房屋折价款173000元。张军主张李昌梅因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昌梅与张军离婚。二、婚生女张甲由张军负责抚养教育,李昌梅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甲十八周岁时止,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其中2012年10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含储藏室)房屋由李昌梅、张军和张甲各享有1/3的权利,其中属于张甲的部分由张军代为管理,属于李昌梅的部分,归张军所有,张军给付李昌梅房屋折价款173000元;四、张军分别给付李昌梅、张甲房款127000元,其中属于张甲的部分由张军代为管理;上述三、四项合计,张军应给付李昌梅30万元,由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李昌梅负担1990元,由张军负担1750元。宣判后,张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含储藏室)和×幢502室(含储藏室)为其父张恒瑜所有的房屋拆迁分得,由张军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是出于多分拆迁房屋的考虑,张丙和张军约定由张丙赠与部分房产给张军,拆迁完成后,张军又将房屋归还给张丙。原审法院认定拆迁房屋属于张军、李昌梅、张甲共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两套房产并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直接予以处理损害了张军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相关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昌梅辩称:张军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曲解,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公寓西苑××幢303室(含储藏室)和×幢502室(含储藏室)两套房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依法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张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或属于案外人张丙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生效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该两套房屋为张军、李昌梅、张甲的共有财产的认定,李昌梅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分割两套房产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处理亦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张军认为两套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直接予以处理损害了其的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