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艳与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300号原告沈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被告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5层01室,注册号110108013081687。法定代表人曹晓刚,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沈艳与被告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嘉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与被告豪腾嘉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艳诉称,我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豪腾嘉科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7月31日,职位为人事经理,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0000元,转正后每月11144元。我正常出勤到2012年12月20日,并于当天通知公司要休病假,向公司出示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公司表示同意。2013年2月1日我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工资未发放,石狮项目的提成未发放。请求判令豪腾嘉科公司向我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0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工资2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00元;3、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石狮”项目提成50000元。豪腾嘉科公司辩称,沈艳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艳的岗位是人事经理。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快递方式向沈艳发出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其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用工制度、旷工、无故不到岗上班,与沈艳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654.68元,之后沈艳旷工,不同意支付工资。沈艳是人事经理,不享受提成。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沈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艳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豪腾嘉科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约定沈艳的岗位为人事经理。双方并签订薪资补充说明,约定沈艳的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个人所得税-其他应减,工资为11144元-应缴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其他应减。豪腾嘉科公司向沈艳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就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出勤情况,沈艳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为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请病假,假条已经交给豪腾嘉科公司,但未就其请病假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告知沈艳就其主张的请病假情况提交相关就诊记录,并向其送达书面举证通知书,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但沈艳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就诊记录。在第二次庭审时,沈艳就请病假情况及出勤情况陈述为其在2012年12月18日或19日到中日友好医院内科就诊,诊断为肠胃炎,中日友好医院出具假条,休假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其在2012年19日及2012年20日请病假。2012年12月20日下午快下班时领导口头说不用上班了,其自2012年12月20日后未上班。沈艳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交证据证明。豪腾嘉科公司对沈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沈艳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出勤11天,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到岗工作。故其公司仅同意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核算支���工资。豪腾嘉科公司就沈艳的出勤情况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并当庭就打卡记录进行演示。沈艳对2012年12月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12月的打卡记录显示,沈艳在2012年12月5日全天无打卡记录,12月6日无下班打卡记录,12月13日无上班打卡记录,12月18日下班打卡时间为14:46,12月19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3:13,12月20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4:03。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豪腾嘉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决定与沈艳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29日以快递方式向沈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沈艳认可其于2013年2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主张豪腾嘉科公司系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内容为:“沈艳小姐: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您的理由是:1、严重违纪:在职期间数次私下篡改出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在职期间在公司劳动合同的编制及社保管理制度方面造成严重纰漏,对公司利益及名誉造成严重损失。3、在正常工作日内,严重旷工,旷工期间,手头项目无人管理,导致项目拖延,对公司经济造成严重损失。我单位决定从2012年12月23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因以上情节严重,对公司经济和名誉造成严重伤害,公司将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落款为豪腾嘉科公司并加盖公章,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庭审中,豪腾嘉科公司为证明与沈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制度依据,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中午12:00至13:00为午休时间。全月累计或连续旷工一天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补偿金。沈艳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沈艳另主张豪腾嘉科公司未支付其“石狮”项目提成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豪腾嘉科公司主张沈艳不享受提成。沈艳曾以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4月11日,该委以沈艳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决定对沈艳的申诉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沈艳于2013年4月24日以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石狮”项目提成为由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沈艳不服该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说明、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海劳仲审字[13]第2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沈艳在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出勤情况,沈艳主张其存在病假,但其一,沈艳主张病假条提交给豪腾嘉科公司,但未能提交其在医院就诊的相应证据,经本院明确告知其提交相关就诊记录并送达书面举证通知书情况下,其仍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本院对就诊及请假过程向沈艳进行询问,沈艳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沈艳请病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豪腾嘉科公司为证明沈艳的出勤情况提交了打卡记录并当庭进行演示,沈艳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打卡记录确认,沈艳在2012年12月5日全天、12月6日下午、12月13日上午、12月18日下午、12月19日上午、12月20日上午为缺勤,2012年12月20日后未再到岗工作。豪腾嘉科公司已向沈艳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其应按照沈艳的实际出勤情况向沈艳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636元。2012年12月20日后,沈艳并未提供劳动,故豪腾嘉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沈艳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根据打卡记录显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期间,沈艳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豪腾嘉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沈艳于2013年2月1日收到豪腾嘉科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解除。沈艳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沈艳应就双方存在提成约定且其应享受“石狮”项目提成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石狮”项目提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艳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二、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沈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