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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叙永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龙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文某某,女,1982年5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7日生育长子,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与他人离家出走,丢下两个儿子不管,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被告出走后到派出所报案,后又到广东、山西等地寻找均无下落。两年多来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子女没有尽到责任,已经造成家庭负债累累,原告也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绝望,原告据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共6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文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7日生育长子,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2010年年初被告文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龙某某曾多次寻找被告文某某,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长子之户籍证明、次子之户籍证明、箭竹乡乐园村村委会证明、震东乡兴隆村村委会证明、震东派出所证明、证人袁汝刚、袁世义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应相互沟通,相互照顾,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文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行为堵塞了夫妻交流的途径,使得相互之间不能履行义务,并致家庭不睦。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龙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长子已年满十周岁,其已具备做出选择的能力,故本院征询了长子的意愿,长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征从子女的选择,长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为宜。对于次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龙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文某某不直接抚养小孩,但应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金额以每月每人25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文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25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文某某享有对两个小孩的探望权,探望时原告龙某某应提供方便;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