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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杨乙诉被告杨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乙,杨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路**号**室,现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号。原告杨乙,男,200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号***室,现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号。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杨乙之母,即上列原告之一。被告杨甲,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号***室。起诉日期:2013年7月8日。立案日期:2013年7月8日。开庭审理日期:2013年8月20日。原告孙某、杨乙诉被告杨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即原告杨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杨乙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于2012年X月X日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X月X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孙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杨乙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但未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鉴于原告孙某与被告现已离婚,财产及债务事宜并未处理,故两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为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XX号601室房屋。被告杨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乙系孙某、杨甲所生之子。孙某与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XX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为杨甲、孙某、杨乙共同共有。2013年X月X日,孙某、杨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并协定杨乙随孙某共同生活。现原、被告为601室房屋的分割产生矛盾,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孙某陈述,2012年2月左右两原告搬离601室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至今。如果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孙某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款,由于孙某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如果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三分之二的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对601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XX号601室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载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XX号601室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10,000元(取整)。两原告对上述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独生子女证、601室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601室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6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为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应视为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两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孙某与被告杨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杨乙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故两原告要求分割6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孙某的庭审意见,参照房屋房地产估价价值,本院酌情确定6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40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XX号601室房屋归被告杨甲所有;二、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杨乙上述房屋折价款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孙某、杨乙负担1930元,被告杨甲负担97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益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