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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寿琼与被告杨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琼,杨子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寿琼,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谭维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子强,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雅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大碑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李寿琼与杨子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维东,被告杨子强、被告电信宜宾分公司委托代理郑雅文、人保翠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7时15分,被告杨子强驾驶川Q378**号小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经苗圃路往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苗圃路(铁路医院门口)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每月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杨子强垫付了医疗费17491.7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共支付医疗费27491.75元。此次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李寿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6500元;3、护理期限182天。此车在人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1、医疗费17491.75元;2、误工费9652元;3、护理费4020元;4、交通费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期误工费23114元;10、后续医疗费16500元;11、后期护理费10920元。共计129556.75元。二、由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子强辩称,事故无异议,但其垫付了17491.75元医疗费,请求本院一并处理。被告电信宜宾分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但其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本案金额未超过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认可,且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扣减。原告残后误工费不应当认可,后续医疗费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即12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2012年10月29日7时15分,被告电信宜宾分公司的员工杨子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川Q378**号小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经苗圃路往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苗圃路(铁路医院门口)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每月一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7491.75元,其中被告杨子强垫付了医疗费17491.75元,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支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李寿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6500元;3、护理期限182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77天。庭审中原、被告就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即12000元。另查,川Q37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子强驾驶车辆属履行被告电信宜宾分公司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寿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被告杨子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杨子强又是被告电信宜宾分公司的雇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所为,故本案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电信宜宾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原告起诉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翠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非原告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属城镇,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3个月,故对其误工费只计算其住院与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而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定残后护理期限,因超出医嘱要求原告的出院休息期间,故本院只支持3个月即90天。对被告杨子强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4002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7900元{(住院68天+3个月即90天)×50元/天};4、住院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原告只主张4020元,本院认可4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8天×15元/天),原告主张1005元,本院认可1005元;6、鉴定费:1900元;7、医疗费:39491.75元(医疗费27491.7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800元;9、定残后护理费:(90天×60元/天×10%)540元;共计:72658.75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实际赔偿金额在扣减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7491.75元后还应当得到45167元。上属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此费用由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全额承担。对被告杨子强垫付的医疗费17491.75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对人保翠屏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折抵本案赔偿金额,不再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寿琼各项损失共计45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杨子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491.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7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897元,此诉讼费,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