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B公司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公司,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73号原告B公司被告邓某原告B公司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为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给至2012年4月28日。后来,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借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偿还原告B公司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兴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