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拿走被害人吕某的钱包,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二车队对面农业银行ATM机上,秘密窃取吕某钱包中的农业银行卡,通过前期记下的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吕某(女)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吕某钱包中的农业银行卡,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二车队对面农业银行ATM机上,通过先前陪同吕某取款时记下的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华业宾馆306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吕某,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被告人陈某庭后补充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银行查询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犯罪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芳审 判 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