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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叶运锋诉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运锋,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锦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叶运锋,男。委托代理人陈岗、宋东峰,均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强。被告黄锦强,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张涛,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叶运锋诉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简称为“锦煦公司”)、黄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工程业务承包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经双方核算,原告所承包项目工程款为广州市钢构及铝板雨棚项目120000元,广州市车陂路钢构及铝板雨棚项目11730元,普宁商品城室内铝单板安装项目238950元、2012年5月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锦强结算,上述工程共欠原告140000正。原告又于2012年承接被告关于“东莞广盈”铝板安装项目工程款共计165053元。被告法人代表黄锦强又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结算共欠此项工程款65053元。以上各项工程完工���,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书显示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共欠工程款205053元,按分期付款方式还款。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中秋节前支付70000元,2013年末支付75053元,即付清余款,但被告并没有按此结算书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53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5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锦煦公司辩称,一、本案债务人是锦熙公司,黄锦强不是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本案的欠款人是锦熙公司,而非黄锦强个人,黄锦强在结算书上签字是因为黄锦强是佛山市锦熙金属��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字系黄锦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而认为黄锦强是本案的债务人。二、锦熙公司欠原告的欠款仅第一期6万元到期。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锦熙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应分三期支付,截至目前仅第一期6万元到期,余下款项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未到期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次被告的欠款尚有两笔仍没有到期,根本不应支付利息,即便认为已到期的6万元应支付利息,该利息也应按央行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被告黄锦强辩称,一、被告黄锦强不是本案被告。被告黄锦强系锦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结算书等材料上签字完全是履行职务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熙公司承担。同意锦熙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铝板工程结算单(2011年11月10日)(1份,原件),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锦强书面向原告结算工程款131730元,后并未支付。4、工程结算单(2012年5月9日)(1份,原件),证明被告黄锦强于2012年5月9日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该结算单已经包含了证据3结算单所涉工程款。5、铝板安装面积结算(2013年2月5日)(1份,原件),证明被告黄锦强2013年2月5日书面确认拖欠工程款65053元6、结算书(2013年5月8日)(1份,原件),证明被告黄锦强于2013年5月8日书面确认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5053元,并承诺分三��偿还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结算书约定的任何义务,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2013年5月8日结算书的约定,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按照该份结算书履行,而主张按照此前双方其他结算单清算工程款。经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6是对证据3-5的总体结算,应根据2013年5月8日结算书确认本案款项,根据该结算书,欠款方是锦煦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欠款205053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至今除了60000元债务已经到期外,其他债务仍未到期,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诉讼中,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黄锦强是锦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辩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黄锦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广州市钢构及铝板雨蓬120000元、广州市车陂路钢构及铝板雨蓬11730元、普宁商品城室内铝单板238950元、中心站工程款10000元,总计380680元,总共借支236000元;落款“欠工程款140000元,黄锦强”。2013年2月5日,被告黄锦强在向原告出具的《铝板安装面积结算》中签名确认减除借支后结余东莞广盈铝板安装款65053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黄锦强以被告锦煦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结算书》,载明:“兹锦煦公司截至2013年5月7日尚欠叶运锋工程款(钢构及铝板雨棚、广州市车陂路钢构及铝板雨棚、普宁商品城室内铝单板安装、东莞东莞广盈大夏铝板安装)共205053元,今双方友好协商好按分期还款,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中秋节前支付70000元,2013年末支付75053元,即付清余款。”另查明,锦煦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锦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制品、五金制品。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结算书》出具后至辩论终结前,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结算书》已明确债务相对人为被告锦煦公司,所提及的债务亦明确为被告锦煦公司的债务,被告黄锦强虽在甲方签字处签名,但黄锦强为锦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结算书中所提及的工程亦与被告锦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锦煦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黄锦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锦煦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已载明被告锦煦公司所负债务及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锦煦公司支付到期款项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4053元均为未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到期而未付的工程款60000元为本金,从债务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0元予原告叶运锋。二、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叶运锋。三、驳回原告叶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运锋负担635.8元,由被告锦煦公司负担1589.6元,被告锦煦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桂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