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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苏秋芳、高展龙、高姣、高田诉高展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芳,高展龙,高姣,高田,高展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苏秋芳,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原告高展龙,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姣,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田,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高展峰,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秋芳、高展龙、高姣、高田与被告高展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宏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养贵、王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芳、高展龙、高姣、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代奇、被告高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军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秋芳等四人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高展峰为自家建房时,给包括高全岗(又名高小全)在内的17名工人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2010年8月29日,高全岗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不幸去世。当时高展峰与高全岗是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苏秋芳为高全岗的妻子,原告高展龙、高姣、高田三人为高全岗的子女。9月1日,埋葬高全岗时,被告赔偿四原告70000元丧葬费。高全岗发生工亡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保险金80015.01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高展龙领取保险金后,被告高展峰从原告高展龙手中把80015元保险金拿走,称其先替原告保管并说以后签订协议时,将此保险金一并归还给原告。后来,被告分两次支付四原告25000元赔偿款,并于2012年1月6日与高展龙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在签协议时,并未归还原告80015元的保险金。后原告高展龙向被告索要此保险金时,被告称这保险金是他花几万元的保险费购买的,应归他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因高全岗工亡由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80015元。被告高展峰辩称:高全岗与被告系叔侄,高全岗亡故后,被告已足额赔付了四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且该事故已经卿头镇东安头村调解结案。意外伤害保险是被告为建筑队工人投保的,事发后,被告作为雇主及侄儿已垫付了赔偿款,故保险金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秋芳系死者高全岗之妻,原告高展龙、高姣、高田系高全岗儿女,被告高展峰系高全岗侄子。被告高展峰自2007年始自行成立一支建筑队,承揽农村村民建房业务。高全岗在被告高展峰的建筑队干小工活,日工资每天80元。2010年8月29日,在给被告高展峰自己建房时,高全岗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展峰于20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方现金7万元,并负担了埋葬高全岗的全部花费;双方同时商定原告高展龙结婚时,被告高展峰再给其5000元(该款已给付)。2012年元月6日,原告高展龙与被告高展峰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除确认上述赔偿款及给付款项情况外,同时载明:现于2012年元月6号,经双方最后协议,被告一次性再付给原告高展龙2万元,此事到此为止,原告高展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被告高展峰提出此事,被告高展峰再不承担原告高展龙任何负担。原告高展龙及其舅父苏得有、被告高展峰、见证人高新华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卿头镇东安头村调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展峰以永济市卿头镇东安头村民委员会名义为其建筑队的17名工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保险,17人名单中包含高全岗在内,保险费由被告高展峰交纳,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高全岗的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高全岗身亡后,被告高展峰以原告高展龙的个人信息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并将80015元赔偿金全部取走,据为已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高展峰陈述,高全岗身故后,埋葬费花支23600元;高全岗死亡当天原告苏秋芳从侯马返家时发生车祸,被告高展峰付给其1000元;为高展龙收拾结婚用房,被告高展峰垫付四五千元。原告方陈述仅收到被告因侯马车祸给付的1000元,其余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被告高展峰以永济市卿头镇东安头村民委员会名义为包括高全岗在内的17名工人投保新华员工福利计划(综合型)保险(实质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高全岗的法定继承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四原告作为高全岗的法定继承人,在高全岗死亡后,理应获得保险赔偿金。就本案保险金的归属,应结合全部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评判,而不应机械地依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孤立地予以认定。首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单单是一项简单的员工福利,也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一种平衡手段,当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尤其是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公司转嫁风险,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进而达到双方平衡的目的。其次,本案的保险是被告高展峰为预防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减轻个人赔偿责任,以永济市卿头镇东安头村委会名义为其建筑队的工人投保的,保险费用亦是被告高展峰个人交纳的。再次,高全岗身亡后,被告高展峰于2010年9月19日利用原告高展龙的个人信息资料办理的理赔,同保险公司签订赔款给付方式协议书、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文件清单及赔款转入银行的存折,均是由原告高展龙签字并提供的,钱亦是由被告高展峰拿走的,原告方对此事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不知道。第四、本案中,高全岗于2010年8月29日身亡;同年9月1日,被告高展峰即赔偿四原告70000元;9月19日被告高展峰办理保险理赔;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此事到此为止,原告高展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被告高展峰提出此事,被告高展峰不再承担原告高展龙任何负担。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方并未提供该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若简单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判决全部保险金归原告所有,明显与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有违情理;若不判决保险金归四原告所有,却有违法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追求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院决定遵循民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总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高展峰已支付的款额,酌定由被告高展峰返还四原告保险金29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展峰返还原告苏秋芳、高展龙、高姣、高田保险赔偿金2972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高展峰负担675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