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沈春华、吴金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沈春华,吴金娜,沈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王士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李玮恺。被告:沈春华。被告:吴金娜。被告:沈建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嘉善支行)与被告沈春华、吴金娜、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华、吴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嘉善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春华、沈建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沈春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沈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沈春华承担;被告沈建平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田园别墅3××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沈建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金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与被告沈春华同样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春华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春华未依约还款,尚欠本金1456198.92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春华、吴金娜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6198.9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沈春华、吴金娜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沈建平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银行嘉善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沈春华、吴金娜、沈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春华、沈建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沈春华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沈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沈春华承担;被告沈建平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田园别墅3××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吴金娜愿意为沈春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4、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13**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建平办理了抵押物(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田园别墅3××号房产)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80万元。5、借款凭证2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0日,工商银行嘉善支行向被告沈春华指定帐户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利率为8.528%等。以证明借款发放等事实。6、还款清单及利息清单说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沈春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43801.08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截止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沈春华尚有应归还本金1456198.92元及利息47035.04元。7、委托协议1份及律师费发票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70000元。被告沈建平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要求给予还款宽限期;被告沈春华、吴金娜未到庭、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春华、吴金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建平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规定范围内;故原告对被告沈春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吴金娜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建平自愿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沈春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吴金娜、沈建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沈春华、吴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华、吴金娜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尚欠贷款本金1456198.92元及利息47035.04元(从2013年3月21日计息至2013年7月18日,自2013年7月19日起,对全部尚欠贷款本金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春华、吴金娜应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沈春华、吴金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之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就上述债权在被告沈建平所有的本案抵押物(权属证书及编号:善字第00038017号,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田园别墅3××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沈春华、吴金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9元,减半收取9479.50元,由被告沈春华、吴金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其有权在对被告沈建平所有的本案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沈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沈春华、吴金娜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