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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翠玲与张成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玲,张成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张翠玲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亮原告张翠玲诉被告张成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玲诉称,自2007年至2011年11月26日,我多次为被告张成亮进行包装袋涂膜加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张成亮尚欠我加工费168077元未付,请求向被告张成亮追要加工费1680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玲开办一个体涂膜加工厂。自2007年至2011年11月26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张成亮进行包装袋涂膜加工业务。其中,2011年3月24日,双方进行过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46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又分别为被告加工两笔涂膜业务,加工费分别为2821元、56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工单两份,以上被告张成亮共欠原告张翠玲加工费1680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加工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亮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加工工作,被告张成亮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翠玲加工费168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6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