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陶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伟于2012年9月19日21时许,在蓬莱市汽车站西路边与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陶伟持刀刺伤杨某左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伟酒后在蓬莱市长途汽车站西路边因言语不和与出租车司机杨某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陶伟持刀将杨某左臂刺伤,致杨某左尺神经多段断裂、左前臂屈肌总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骨间肌及大小鱼际肌萎缩,左手3、4、5指挛缩屈曲状态,左手拇指对掌不能,与2-5指对指不能,不能握物,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受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他在蓬莱市长途汽车站西侧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陶伟发生争执,陶伟抡起拳头要打他,他朝陶伟脸上打了一下,陶伟爬起来又朝他冲过来,他用左胳膊一挡,结果被陶伟用刀刺伤左臂,当时就出血了。陶伟向南跑,他在后面追至一条弄内,陶伟自己报警后被民警带走了。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陶伟酒后在长途汽车站西侧和杨某发生争执及厮打,杨某朝陶伟脸上打了两拳,将陶伟打倒,陶伟从地上爬起来又和杨某厮打,然后陶伟就往南跑,跑到一条胡同内被杨某追上,他看见杨某胳膊出血了,就帮杨某止血,后来陶伟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将陶伟带走了。(2)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述基本一致。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陶伟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式卡簧刀一把。(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陶伟报案称其在长途汽车站西侧弄内持刀伤人,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陶伟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属重伤范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伟的供述,对自己持刀捅伤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