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海诉被告陈泽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海,陈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黄金海,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陈泽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黄金海与被告陈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和被告陈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海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建房时在原告钢材门市买钢材,折款计共36198元。除了已经交付的21630元外,尚欠14568元未交清。2013年4月24日,被告立下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6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未付清欠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4568元,并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黄金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况;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568元的事实;3、清单6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6198元钢材的事实。被告陈泽新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部分货款未清偿属实,但不是欠14568元,而是实际尚欠8568元未付。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在原告起诉前其再次给付了6000元给原告,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建房时在原告钢材门市买钢材,折款共36198元。除了已经交付的21630元外,尚欠14568元未交清。2013年4月24日,被告立下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6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全部清偿余下货款,只是在原告本次起诉前不久再支付了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568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货款本金8568元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8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被告亦予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新应当清偿原告黄金海货款人民币8568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泽新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德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