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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春保;雷茹;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谢波;付世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保,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茹,女,汉族,1959年2月23日生,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山镇东坛村。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工业大道第十八栋431房。原审被告谢波,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审被告付世杨,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负责人罗怀根,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智健、被上诉人王春保等委托代理人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盛运输公司)、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联诚物流公司)、谢波、付世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下称南昌人财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5时5分左右,被告付世扬驾驶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客,从深圳往惠来,行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83公里处,因驾驶技术不够熟练,遇情况时,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中央分隔护栏后侧翻于路面上,部分乘客被抛出车外,不久,被告谢波驾驶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经上述事故现场,因路面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碰撞翻在路面上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尾,并碰撞事故后来不及撤离到安全地带的部分乘客,造成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王风华等人受伤送医院治疗,王风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世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风华(已死亡)等无责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安联诚物流公司,该车已由被告安联诚物流公司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位人民币50000元]。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鸿盛运输公司向被告南昌人财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王风华(1988年8月26日出生,已死亡)有父亲王春保,1957年8月10日出生,母亲雷茹,1959年2月23日出生,爷爷王西乾,1927年3月28日出生,奶奶刘大妮,1926年12月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鸿盛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王春保、雷茹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鸿盛运输公司、安联诚物流公司、谢波、付世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认为,2010年6月29日5时5分左右,被告付世杨驾驶被告安联诚物流公司所属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客,从深圳往惠来,行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83公里处,因驾驶技术不够熟练,遇情况时,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中央分隔护栏后侧翻于路面上,部分乘客被抛出车外,不久,被告谢波驾驶被告鸿盛运输公司所属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经上述事故现场,因路面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碰撞翻在路面上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尾,并碰撞事故后来不及撤离到安全地带的部分乘客,造成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王风华等人受伤送医院治疗。王风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警部门档案材料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世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风华(已死亡)等无责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8138.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0381.5元;原告雷茹提出需要扶养,扶养费为50198.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风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应调整为40000元。上述依法予以认定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98519.7元,扣除被告鸿盛运输公司支付的5000元,实为人民币193519.7元。被告南昌人财保险提出发生事故时王风华(已死亡)已不在车上,而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提出王风华(已死亡)应在车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认为王风华(已死亡)在车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鸿盛运输公司向被告南昌人财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南昌人财保险对上述赔偿数额193519.7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南昌人财保险支付其他伤者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欠款项133519.7元因被告付世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付世杨与被告安联诚物流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93463.79元,被告谢波与被告鸿盛运输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40055.91元。因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安联诚物流公司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位人民币50000元],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付世杨和被告安联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人财保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谢波和被告鸿盛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人财保险以两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以死者为乘客,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对象,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王春保、雷茹因王风华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193519.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133519.7元由被告付世杨与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3463.79元,被告谢波与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0055.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付世杨和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谢波和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春保、雷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属于商业保险,法院应当审查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保险车辆超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记载涉案保险车辆超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赔付被上诉人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春保等答辩称:上诉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没有明示,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鸿盛运输公司、安联诚物流公司、谢波、付世杨、南昌人财保险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超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车辆超载,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写入违反机动车装载责任免除的条款看,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字体太小、字义不明确,没有引起对方注意的明确提示,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尽到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义务,如果不是特别注意,投保人是无法知道该条款及其意思的,也违背了投保人对投保的真实意思,使投保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以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赔付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