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帝元、林华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帝元,林华忠,陈允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告)林帝元,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忠,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其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允酎,男,1965年5月26日,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上诉人林帝元与被上诉人林华忠、原审第三人陈允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帝元的委托代理人纪运勇,被上诉人林华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允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帝元、陈允酎、林运樟(系林华忠之父)原共同出资经营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其中林运樟出资200万元,林帝元出资50万元,陈允酎出资50万元。2005年7月12日,经三方共同结算后,对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从2002年8月筹建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经营产生的亏损应承担金额做出了《亏损应承担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林运樟占股比例为66.66%,亏损应承担金额为3956610.53元,原投资金额为200万元,还应投入资金1956610.53元;林帝元占股比例为16.67%,亏损应承担金额为989443.41元,原投资金额为50万元,还应投入资金489449.41元;陈允酎占股比例为16.67%,亏损应承担金额为989443.41元,原投资金额为50万元,还应投入资金489449.41元。林运樟在该明细表上签注“注册资金已抵亏损”;林帝元签注“注册资金已抵亏损尚欠486110.21元”;陈允酎签注“注册资金已抵亏损,尚欠460110.22元”;林帝元并出具了欠款数额为486110.21元的欠条给林运樟。2005年8月17日,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林帝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华忠及陈允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华忠和案外人林运金的决议。同日,林帝元(甲方)与林华忠(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天源公司50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义务(包括资产、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陈允酎(甲方)与林华忠、案外人林运金(乙方)亦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陈允酎)将其所持天源公司50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林华忠40万元,林运金1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义务(包括资产、债权、债务)一并转让。2005年9月7日,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由自然人股东林运樟、陈允酎、林帝元变更为林运樟、林华忠、林运金。嗣后,林帝元认为其已履行了股权出让义务,但林华忠至今未能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林华忠立即向林帝元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2、由林华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林帝元转让给林华忠的天源公司股份的价款是否即为50万元?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股份���让协议》来看,双方仅约定林帝元将所持天源公司50万元股份转让给林华忠,并未明确该50万元股份的转让价格,无法据此推断林华忠受让股权的价款即为50万元;其次,从林运樟、陈允酎、林帝元签署的《亏损承担明细表》来看,三人均明确确认所投入到天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实际亏损殆尽,且陈允酎、林帝元除此之外仍分别尚欠40余万元;第三,如林华忠确需根据转让协议支付50万元给林帝元,作为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林帝元理应妥善保管,但林帝元却以保管不善为由,以复印自工商部门的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亦与常理相悖;第四,林帝元与陈允酎当时同为天源公司股东,同时签字确认注册资本已亏损殆尽、同时参加股东会同意转让股权、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现第陈允酎认为资本金均已亏光,还倒欠46万余元,故虽已将天源公司股权转让给林华忠与林运金,但也不可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林华忠、林运金要50万元。陈允酎的陈述与林帝元主张相反,而与林华忠的答辩相印证。林帝元提出2005年7月12日的亏损承担明细表仅仅是阶段性结算而非清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亏损承担明细表截止日2005年6月30日至其转让天源公司股权之日止天源公司有盈利的事实。林帝元提交的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时间均在三方签署亏损承担明细表之前,故不论其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亏损承担明细表》所载明事实的成立,亦无法由此推断出林帝元所转让股权价款为50万元的结论。因此,林帝元虽已将其持有的天源公司16.67%的股权实际转让给林华忠,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予以确认,但林帝元转让股权的前提是在其投入天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已亏损殆尽且仍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同时双方在转让协���中并未就股权的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故林帝元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出让义务,而林华忠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林华忠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林华忠提出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案件所涉及股份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林帝元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林华忠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林帝元负担。宣判后,林帝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帝元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首先,陈允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依据;其次,一审向陈允酎调取笔录属程序违法。该取证行为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未经当事人申请,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再次,陈允酎既然是本案第三人,对陈允酎的询问应在法庭上进行,以便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将对陈允酎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是不明确的,并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价格已作明确约定;其次,天源公司股东之间所作的《亏损承担明细表》仅是对公司前期的经营状况所作的阶段性结算,未将土地等固定资产增值因素考虑在内。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抵押合同》也表明,在公司2004年向农行贷款时,公司土地价值���达300万元以上,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金,这也可以说明上诉人的股权是有价值的,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是零价格转让没有根据。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判情况陈允酎根本不知道,也与陈允酎无关。以陈允酎的陈述来推断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情况纯属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明,法院要么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条款进行解释确定,要么认定合同必备条款缺失而未成立,原判以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华忠辩称:一审依职权通知陈允酎参加诉讼并对其进行调查完全合法。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公司股东变更程序而向工商局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允酎未出庭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2005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引述不完整,遗漏了“以50万元价格转让”的内容。除此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事实部分的争议,本文在以下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中一并查明、确认。二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对该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该焦点问题,一、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表述为“甲方(林帝元)同意将所持有公司50万元(占注册资本16.67%)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林华忠),乙方同意受让。”从该条款内容审查,股权转让价格确实不明确。但同日双方签署的《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决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同意林帝元占公司16.67%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林华忠。从该决议内容看,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格均明确无误。二、前述协议和决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公司股东变更程序而向工商局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被上诉人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交易双方的合意,但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亏损承担明细表》中,上诉人认可注册资金已抵亏损,尚欠486110元,并出具同额欠条。但在其股东身份未变的状态下,上诉人仍享有16.67%股权,同时,交易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受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公司前景、无形资产,产业布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以所有者权益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没有根据。况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反诉请求,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一审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不明确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福建省南平市天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林帝元依约履行了出让义务,并经过了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已履行出卖人义务。林华忠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二、林华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帝元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如林华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林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争春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