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艳杰诉张锁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杰,张锁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795号原告王艳杰,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张锁琴,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艳杰与被告张锁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杰,被告张锁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杰诉称:原、被告均在杨镇三街卖衣服。2013年5月2日中午,被告故意找茬,将原告打伤、脸部抓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到顺义区法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面部抓划伤。事发至今,原告面部疤痕没有完好迹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精神抑郁恍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46元,误工费(营业收入损失)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锁琴辩称:2013年5月2日中午,原、被告在杨镇一街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揪被告衣服、踹被告肚子,被告忍无可忍出于本能胡乱抓到原告的面部。原告自己有很大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原告交通费无相关正规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其营业收入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动手互殴,原告面部受伤。当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锁琴一次性赔偿王艳杰人民币200元整;2、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被告当日给付原告200元。派出所笔录中载,双方均表示系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该200元系眼镜、衣服的赔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应自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扣除该200元。5月4日,原告到顺义区法医院就诊,该日法医诊断证明书载“面部抓划伤、自感心慌、建议休息叁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2.8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5月6日,原告再次到顺义区法医院复诊,并花费医疗费97.58元。被告最终表示,同意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注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该协议已当场履行。故双方应遵守当日的调解协议。又因原告的损失发生于调解之后,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元,故本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锁琴赔偿原告王艳杰医疗费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锁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起上诉。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