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保成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保成,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雷保成。委托代理人雷宝玲。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鱼化街。委托代理人梅安扬。委托代理人郭德群。原告雷保成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化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保成、委托代理人雷宝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安扬、郭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1993年在鱼化寨村委会开发的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购买了一套乙型513号商住用房,使用年限为1994年9月1日至2044年8月31日,共50年。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关于第15号房屋代租协议,期限为5年。之后由于被告拖欠房租被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3日收到(2011)雁民初字第02726号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执行判决,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公然违背判决第三项拆除了标的物,2012年7月30日接到(2012)雁民执字第00689-1号执行裁决书让另行起诉。现房屋还剩30余年未到期,依据《物权法》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第118号《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营业用房权转让合同》退还使用权转让费剩余部分人民币414360元;2、赔偿因擅自拆房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3、清偿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判决强制执行前房租损失476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西安雨花闲置设备物资交易公司签订的《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实,代租协议已解除,当时原告与妻子来拿13170元,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拿代租协议,2012年6月1日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账户,查封了13768元。现原告又把被告诉至法院。当时写的是人民币41436元,不是414360元。根据法院的判决原被告的代租协议已经解除,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解除,所以房租不承担,我方愿意退还原告414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7日与西安雨花闲置设备物资交易公司签订《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购买一套乙型513号商住用房。该西安雨花闲置设备物资交易公司为被告投资设立。原告提供公证书合同和发票以证明该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供《西安市雁塔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证明当时是想用这房子办西安荣城工贸公司投资拟作生意,后由于该房迟延交付和市场未启动等因素只好将其出租,但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无办公司意图。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交房迟延,被告并无异议。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了第15号房屋代租协议书,约定该房使用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每年4月份付清当年租金4760元,该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原告在乙方即被告委托的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领取租金。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代租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但是在该协议履行到最后一年时,被告未予支付当年租金,并一直使用该房至今。后原告起诉法院,雁塔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2002年10月14日签订的第15号房屋的代租协议书予以终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9520元,被告提供(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因此收回原告房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土地性质的变化不能影响合同的变化。对被告提供的西安晚报一份证明对拆迁事项进行了公告,通知客户解除合同一事不予认可,称其未看到该公告,也未接到通知。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雷宝成就(2011)雁民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案款13170元执行并退还原告,因房屋已拆除无法执行。再查明,原告与西安雨花闲置设备物资交易公司签订《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西安雨花闲置设备物资交易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庭审中,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愿意退还原告所交的414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西安市雁塔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西北闲置设备物资交易中心营业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发票、补充协议书、代租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西安晚报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西安雨花闲置设备物资交易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但未注销,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被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已交的41436元。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使用权款是41436元,现在要求被告返还414360元的依据是因为十年间人民币贬值了十倍故要求被告返还414360元,此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已交的41436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被告愿意返还原告4143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及房租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鱼化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宝成414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6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