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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左银银与淮安市名都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银银,淮安市名都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左银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淮安市名都大酒店,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号淮阴工学院科技楼(原淮工鹏腾大酒店),工商注册号320802000044426。投资人张正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原告左银银与被告淮安市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名都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名都大酒店投资人张正勇的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银银诉称:2012年9月7日,我到被告名都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我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至下午1点半,下午4点半至晚上9点。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但被告名都大酒店却不发加班费。2013年2月1日,因被告名都大酒店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名都大酒店未发放我2013年1月份工资18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名都大酒店支付我:2013年1月份工资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加班费6124.37元,合计16024.37元。被告名都大酒店辩称:2012年9月7日,原告左银银到我酒店上班,后于2013年1月31日与我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左银银每天早班正式上班时间为上午11点,晚班正式上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上午11点和下午5点半之前的1小时是我方留给原告左银银吃饭、换衣服和化妆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同时,原告左银银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4天。我方与原告左银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左银银要求,我方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原告左银银因结婚自动离职。原告左银银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我方支付了加班费。综上,除我方同意补发原告左银银2013年1月份工资2280元外,请求驳回原告左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左银银到被告名都大酒店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11时和下午5点半,均提前1小时更衣、吃饭,每月休息4天。合同另约定,原告左银银工作岗位为服务员,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名都大酒店发放原告左银银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另将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费一并发放,其中,9月发放317元,10月发放1192元,11月份发放1120元,12月发放1209元。2013年1月应发放数额为118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左银银回家结婚,向被告名都大酒店履行了离职手续。庭审中,原告左银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名都大酒店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28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左银银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决被告名都大酒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同日,该委以原告左银银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名都大酒店未发放原告左银银2013年1月份工资,现原告左银银主张补发一个月工资2280元,被告名都大酒店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名都大酒店与原告左银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左银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左银银因自己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履行了离职手续,其主张被告名都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左银银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被告名都公司每月发放了原告左银银加班费。原告左银银主张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告未发放加班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名都大酒店发放原告左银银2012年9月份加班费过低及每月休息4天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名都大酒店应补发原告加班费500元。原告左银银主张超过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名都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银银2013年1月份工资2280元、加班费500元,合计2780元;二、驳回原告左银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名都大酒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