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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新市西街36号七楼,趁被害人储某睡着之际,溜门进入房间,用剪刀相威胁,欲强行与储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张某的前科刑事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悔罪表现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原判量刑过重,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婚姻及家庭破裂,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从宽情节,改判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张某上诉称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某被害人的陈述,张某的亲属拒绝向其赔偿,二审张某不能提供任何被害人曾表示谅解的线索材料,因此其该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审提审过程中张某还提出,被害人的相关情况与其所强奸的女子不符,经查,被告人一直承认自己于2012年6月在乐清柳市入室强奸了一名女子,而且趁对方开着门睡觉之机潜入、用剪刀相威胁等作案细节也与被害人储某的陈述相符;被害人还成功辨认出了被告人即作案人;在被害人衣服领口检见的精斑经鉴定系被告人所留。以上证据足以排除储某被强奸并非张某所为的可能性。张某只是偶尔逗留在乐清,不熟悉当地情况,在案发半年后不能辨认出作案地点亦属合理,而且公安人员已经如实记录了上述经过;张某二审提审中所称的未听出被害人的口音系同乡、被害人照片与本人不符等理由,尚不足以动摇以上有罪证据;张某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理由。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认罪态度尚可,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系犯罪未遂,一审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尚当,程序合法。张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