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7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雷道保与刘海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刘×,刘×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7557号原告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刘×1,女,1967年5月1日出生。原告雷×与被告刘×、刘×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铄、被告刘×、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均居住在×镇×村×号。2013年3月3日21时30分许,我正给儿子打电话骂他,刘×由房间出来后对我进行辱骂,后我与二被告互骂,之后二被告手持铁锨将我打伤。报警后,警察到场时二被告认可动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嘴部、双膝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4274.47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524.4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刘×1共同辩称:雷×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我二人正准备睡觉,我听见雷×站在我们窗户外面骂刘×,后我二人就和雷×互骂,当时我二人并未动手打过雷×,是雷道保喝酒喝多了走路不稳自己摔伤的。故我二人不同意赔偿雷×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刘×与张×原系夫妻关系,雷×与张×现为男女朋友关系,刘×与刘×1现为夫妻关系,均居住于×区×镇×村×号院内。2013年3月3日21时许,雷×、张×与刘×、刘×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互骂,后张×报警,称其与雷×被刘×及刘×1二人打伤。雷×于2013年3月4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内侧韧带损伤待除外;建议休叁天。于2013年3月8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休息贰周。于2013年3月20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度);建议休息贰周。于2013年3月25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度)。于2013年3月28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待除外。于2013年4月5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复查;建议休壹周。于2013年4月11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外伤复查;建议休贰周。于2013年4月25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外伤复查;建议休贰周。于2013年5月9日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复查;建议休贰周。为此,雷道保共花费医疗费4274.47元。针对雷×受伤一事,雷×在2013年3月4日接受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彩派出所)询问时称,其身体所受伤害系刘×、刘×1及从刘×1屋中出来的另外四人中的一男一女共同造成,事发时刘×手持棍状物多次击打其膝盖,另外一男一女上前抓住其头部,刘×1手持铁锨拍打其头部,导致自己晕倒。张×在2013年3月4日接受南彩派出所询问时称,雷×身体所受伤害系刘×、刘×二人造成,事发时刘×手持铁锨击打雷×腿部,刘×1用手将雷×脸部抓伤,在场人有雷×、刘×、刘×1及自己。刘×在2013年3月4日两次接受南彩派出所询问时均称,其与刘×1均未殴打雷×及张×,雷×身体所受伤害系双方互骂时,雷×绊倒在门槛上摔倒所致,在雷×摔倒时其伸手抓了雷×一下,只抓住雷×上衣的毛领,除此之外双方再无身体接触。刘×1在2013年3月4日及3月23日两次接受南彩派出所询问时均称,其与刘×均未殴打雷×及张×,雷×身体所受伤系其自己绊倒在门槛上所致。事发时在场的刘×的朋友路×于2013年3月4日在南彩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雷×、张×与刘×、刘×1发生争吵后,双方一直在互骂,后雷×与张×二人同时从客厅门向外挤,导致二人先后摔倒在地,自始至终双方均未动手。庭审中,雷×明确对其身体造成侵害的是刘×及刘×1二人,要求二人承担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雷×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内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遇事时,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中,雷×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后,本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而雷×采取不当措施,导致矛盾升级,并引发双方冲突,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而二被告在矛盾升级后,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并致使雷×身体受到伤害。故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雷×的合理损失。对于二被告所持雷×身体所受伤非其二人所致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相关卷宗亦无法认定,故对二被告所持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雷×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雷×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依据其实际就医天数及休假证明,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对于雷×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支出证明,故本院依据其实际就医情况及身体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原告雷×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刘×、刘×1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