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伟广与王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广,王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77号原告杨伟广,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王玉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杨伟广与被告王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广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到期日为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时即将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上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玉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途现金周转借款利息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1.7.21至2011.8.21。保证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将按每天本金的2%作违约金赔偿给出借人。借款人:王玉磊11年7月21”。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3年8月20日,本院对案外人马志强进行调查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马志强称被告王玉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现场,看到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现金3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磊向原告杨伟广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利息的义务,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应计算为3600元(月利率1%*12个月*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3600元。被告王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广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伟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