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米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米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原告杨某某、米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作出了(2011)定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因杨某某、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米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崇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米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米某某、王某某乘坐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江陵牌晋MKX2**皮卡车由定边县S303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处时与被告驾驶员王鸣驾驶的宁C250**翻斗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的损伤,遂被送往定边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眼钝挫伤;4、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原告米某某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髂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由于本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必须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66元、误工费18900元、陪护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费24938.50元,共计57895元;原告米某某医疗费54364.9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必要的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645元、赡养费31472元、抚养费1124元,共计235665.95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02.17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02.17元;三原告共同的燃油费670元、复印费158.50元、交通费4202.9元、住宿费1630元,共计7779.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313024.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定边县交警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组织机构证明、工资情况,证明:1、原告杨某某在定边县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出院;2、运城可信建筑材料公司正常经营,杨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二、原告米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情况、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证明:1、原告米某某在定边县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2、原告米某某系运城市可信建筑公司的职工,月工资6600元,同时证明原告米某某应以运城市居民对待;3、原告米某某右上肢为9级、左下肢为9级、肋骨骨折为10级的伤残;4、原告米某某的赡养人有父母,抚养人有孩子。三、原告王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王某某在定边县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到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2、原告王某某系运城市可信建筑公司业务经理,月工资3000元。第三组证据:一、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三原告花去医疗费64033.63元(其中原告杨某某4066.5元、原告米某某54364.95元、原告王某某5403.63元);二、原告米某某的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三、原告杨某某的晋MKX2**号皮卡汽车评估费收据,证明评估费为4000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的交通费4202.9元;五、住宿票据,证明三原告住宿费1630元;六、燃油费票据,证明三原告用车燃油费670元;七、复印费收据,证明三原告复印材料费158.5元;八、工资表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费60500元(其中原告杨某某18900元、原告米某某39600元、原告王某某2000元),是以三原告误工天数和收入计算得来的;九、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表,证明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其中原告杨某某270元、原告米某某1290元、原告王某某600元),是以陕西省2007(37)号财政厅发布的文件每天30元计算得来的;十、必要的营养费计算表,证明三原告的营养费为2160元(原告杨某某270元、原告米某某1290元、原告王某某600元);十一、陪床护理费计算表,证明三原告的陪护费为5750元(原告杨某某450元、原告米某某4300元、原告王某某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中原告杨某某5000元、原告米某某10000元、原告王某某3000元);十三、原告米某某的伤残赔偿金91225元;十四、原告米某某父母的赡养费31472元、孩子的抚养费1124元;十五、晋MKX2**皮卡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晋MKX2**号皮卡车的车损为24938.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显失公平,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扩大性。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某某公司出据的收据一支,证明该公司收到续保金3000元,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户籍在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是赊销被告公司的汽车,属于分期付款、保留车户、待车价款付清后将车户转在所有人名下赊销类型不是挂靠关系,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购买车辆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购车是借用李永成名义办理的购买手续,保留车户期间发生的肇事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第二次保险应由实际购车人进行投保。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的不予赔偿。被告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一份,证明张某某的宁C250**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显失公平;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三原告伤情无异议,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三原告转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只有医生的转院治疗建议,没有转院证明;对三原告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认为盖财务章子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对原告米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明三原告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米娟在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但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米某某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病人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而且费用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已有交通费,不可能有燃油费;对证据七有异议,复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米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鉴定,不可能再产生误工费;对证据九、十、十一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该依照原告提出的数额赔偿;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十三、十四有异议,原告米某某是农村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五有异议,鉴定结论配件损失赔偿证据来源不明,应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应承担与续保金相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认为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对收取续保金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应份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取续保金的目的在于促使车辆购买人如期交纳保险费,而不是代收的保险费用。被告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1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中的2、3、4、5、6、7、8、9、10、11、12、13、14均有异议,理由是该部分损失不由本被告承担;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财产险2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张某某提供的3000元的收费票据及投保单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应承担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其所收取的3000元应为商业险的投保金。三原告,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被告某某分公司无异议而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对此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8、9、10、11、13、14、15予以确认。因为被告虽对此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6、7、12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所有证明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理由是在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的购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购车人交纳的3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张某某所主张的予交保险金。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因三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6日23时40分,原告米某某、王某某乘坐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晋MKX2**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定边县S303线闫塘村处与由被告张某某的驾驶员王鸣驾驶的宁C250**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三原告人身损伤,送往定边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眼钝挫伤;4、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原告米某某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髂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头面部、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4060.5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8天=800元、护理费8天×83元/天=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必要的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费24938.50元,共计34863元;原告米某某住院治疗43天,定残日为2011年1月10日,医疗费54364.9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600元/月÷30天/月×153天(43天+110天)=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必要的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护理费43天×83元/天=3569元、伤残赔偿金64993.4元、赡养费10471元/人×2人=20942元,共计180679.35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5602.17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9天=1900元、护理费19天×83元/天=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必要的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共计10029.17元;三原告共同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3600元。被告张某某给三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及车损,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审理中,三原告同意放弃对王鸣的追偿权,被告张某某同意由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赊销公司,保留车户分期付款,在车价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户,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给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000元的续保金,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在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共同约定该款为履约保证金。三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赔偿,应按照三原告所在单位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米某某有固定收入,并在山西省运城市居住,故其伤残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米某某主张的抚养费以运城市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诉求应予支持。三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运城市可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有效期内未发生变更的公司,且三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并有工资表相佐证,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领取工资予以赔偿。对三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某所支付的8000元应在赔偿中应予扣除;另对三原告不合理的主张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66.5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的营养费16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费24938.50元,共计34869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54364.9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必要的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569元、伤残赔偿金649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2元,共计180679.35元。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02.1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必要的营养费320元,共计10029.17元。四、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共同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3600元。五、在以上张某某应赔偿数额范围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122000元,下欠10717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兑付(兑付时扣除已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1110元,三原告承担1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牛伟成代理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