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世国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潘世国,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广场37楼。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潘世国与被告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乃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国诉称,自有苏A×××××货车一辆,2012年在安邦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至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2013年3月29日我所投保的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受害人28254元,后向安邦公司理赔发生分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邦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749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修理费650元,计28254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614.40元认可,营养费应该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潘世国证据不足,施救费认可,摩托车的修理费不认可,因为潘世国不能证明该车为发生事故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潘世国为其苏A×××××载货汽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308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等。2013年3月29日潘世国驾驶苏A×××××货车与朱家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朱家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家兆伤后进入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614.40元,出院记录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事故造成朱家兆摩托车损失1230元(维修费1130元、拖车费100元),潘世国车辆损失650元(维修费650元)。2013年5月10日潘世国、朱家兆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潘世国一次性赔偿朱家兆医疗费6614.40元、营养费8天×18元/天=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工费188天×101.40元/天=19063.2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1130元,共计27495.60元,双方自行兑汇后无涉,后潘世国将款项给付朱家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潘世国按照合同约定向安邦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安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潘世国应赔偿对方医疗费6614.40元、营养费8天×15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工费188天×101.40元/天=19063.2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1130元、摩托车拖车费100元,现潘世国已按约定实际赔付对方损失,故潘世国要求安邦公司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各项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邦公司辩称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不予理赔,理由不当,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潘世国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而且安邦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潘世国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安邦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潘世国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潘世国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650元(维修费)的诉请,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公司十日内给付潘世国28221.60元(包括医疗费6614.40元、营养费8天×15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工费188天×101.40元/天=19063.2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1130元、拖车费100元、汽车维修费650元)。二、驳回潘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邦公司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安邦公司负担250元,由潘世国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