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冯先桂与董小波、叶国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桂,董小波,叶国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冯先桂,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波,男。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容,女。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先桂与被告董小波、叶国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冯先桂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被告董小波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了对冯先桂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董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叶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先桂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董小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溪镇巨洋大酒店东大门出发左转弯横穿公路往新客运站方向行驶,在迎宾大道(凯丽香江小区)旁处与由南溪镇仿古街往凯丽香江方向横穿公路的我推着的自行车相幢,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我的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医疗费17000至24000元。因被告董小波系无证驾驶叶国容所有的无牌无照摩托车,且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0560元(16560+24000);2、误工费20200元(101天×200元/天);3、护理费1650元(33天×5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6、伤残赔偿金89350.80元(20307元/年×20年×0.22);7、精神抚慰金66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3015.80元,扣除被告董小波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1015.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国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属于报废车,无牌无照,是董小波向收荒人即先占人购买,董小波在购买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物权法的规定,董小波即对该车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同时,对事故车辆的车主认定,以购车的依据以及行驶证为准,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事故车辆为叶国容所有无任何依据。因此,叶国容作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叶国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有如下意见:1、误工费中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以本地护工赔偿标准40元/天计算;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需要医院的医嘱按10元/天计算;4、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没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公章。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无任何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真实、有效地经营。工作证明没有载明原告的工作起止日期,且无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达一年以上。原告的工资高达6000元/月,则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原告应该举证说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10级;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7、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8、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以及出入院具体时间。事故车辆是无牌无照车辆,不能够购买强制保险车辆,所以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比例。被告董小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事发时是喝了酒的,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系我个人向收荒人购买的报废车,属我个人所有。我母亲叶国容在事发后为减轻我的责任,主动到交警队承认是她的车。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2605.20元,支付了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其余意见与叶国容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1时00分,被告董小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溪镇巨洋大酒店东大门出发左转弯横穿公路往新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凯丽香江小区)旁处,与由南溪镇仿古街往凯丽香江方向横穿公路的冯先桂推着的自行车相幢,造成董小波、冯先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1、当事人情况:董小波…。冯先桂…。2、车辆情况:普通二轮无牌摩托车(车架号:LJCTCJPSOAA000029),车主:叶国容(住址: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瓦窑村太阳湾组8号,身份证号:512529196811057481),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董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先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先桂受伤后,即入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344.50元。其出院诊断:1、口腔挫伤;2、左肩锁关节及食指未节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治疗;2、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入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神经性耳聋;3、外伤性牙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牙科门诊治疗;2、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左上肢负重3月,半年后拆内固定;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该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4739.95元。2013年1月29日和2月1日分别用去门诊检查费205.20元。原告在医疗过程中用去部分交通费。2013年4月16日,本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先桂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以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先桂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先桂需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至24000元。用去门诊检查费344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小波向本院申请对冯先桂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冯先桂的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先桂由于电测听检查结果明显和客观检查不符,无法确定其听力状况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小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49.70元、现金10000元,共计12549.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董小波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冯先桂相撞,造成董小波、冯先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先桂承担次要责任;普通二轮无牌摩托车(车架号:LJCTCJPSOAA000029),车主:叶国容。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国容、董小波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系报废车,叶国容不是事故车辆车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国容所有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叶国容(投保义务人)和被告董小波(侵权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明确原告的神经性耳聋评定为九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先桂由于电测听检查结果明显和客观检查不符,无法确定其听力状况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其神经性耳聋评定为九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神经性耳聋(即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相关的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633.65元(住院医疗费16084.45元+门诊费205.20元+检查费344元);2、误工费3240元(108天×30元/天);3、护理费1320元(33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9、鉴定费1000元(认定10级伤残);10、续医费24000元。以上共计64355.65元。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93.65元,由被告叶国容、董小波赔偿损10000元,剩余31293.65元,由原告冯先桂自己承担20%即6258.73元,被告叶国容、董小波承担80%即25034.9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62元,由被告叶国容、董小波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叶国容、董小波应赔偿原告冯先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96.92元,被告董小波已支付原告的12549.70元,应予以抵扣,则被告叶国容、董小波实际应支付原告冯先桂45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波、叶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先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96.92元(扣除已支付的12549.70元,实际应支付45541.22元);二、驳回原告冯先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小波负担400元,原告冯先桂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