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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康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康某,农民。被告詹某,农民。原告康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相距太远,经常为家务锁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说谎,骗取原告感情,并在社会上行骗,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詹某辩称,说我行骗是被冤枉的,刑事案件现在上诉期,我有价值四、五百万元的地皮在政府广场喷泉旁边,等我出去后我会补偿她们母子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农历1990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詹某甲,××××年××月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正月生一男孩,取名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加之被告因涉嫌诈骗现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双方有部分债务,被告称有房子、地皮(价值四、五百万元),原告称是假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涉嫌诈骗被判刑正在上诉期间,被告态度诚恳,要求给其一次机会,考虑到被告的情绪及以后的改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