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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文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煌,汤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异字第0019号案外人胡圣夕。委托代理人许修斌。申请执行人黄文煌。被执行人汤宜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文煌与被执行人汤宜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圣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圣夕提出异议称:我于2010年买下颖都家园E栋101、201房产,因办贷款困难将该房产变更到汤宜梅名下。2011年11月23日、26日,我与汤宜梅签订协议,将属于我的房产归还给我,但因特殊情况未变更产权登记。该房真正产权人是我,黄文煌申请执行我的房产于法无据。本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有关内容:黄文煌在本案债权金额内对汤宜梅颖都家园E幢101、2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汤宜梅对黄文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宜梅等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黄文煌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胡圣夕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胡圣夕认可颖都家园E幢101、201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汤宜梅名下。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胡圣夕的代理人提供胡圣夕与汤宜梅2011年11月23日、26日签订的产权归胡圣夕所有的协议,并提供2012年3月23日泗洪县公安机关询问汤宜梅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物权归其所有,应提供符合法定归属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定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汤宜梅名下的权属及被执行人汤宜梅作为该房产抵押人的事实。故其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异议人认为颖都家园E幢101、201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圣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凤鸣审判员  朱千里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