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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菊平与鲁业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平,鲁业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江菊平,住所地路南区。被告鲁业辉,住河北省滦县号。原告江菊平诉被告鲁业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鲁业辉在我公司租用一辆伊兰特轿车,2012年5月23日将该车归还,经双方结算还欠我公司租车费30000元,当时被告鲁业辉说没带钱,过两天给送过来,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将欠款送过来,故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鲁业辉书写的欠款单,证明鲁业辉欠我租车费30000元;证据二、鲁业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鲁业辉租车时向我提供驾驶证件,以确定其身份;证据三、唐山市路南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服务中心投资人是原告。被告鲁业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业辉在原告处租车拖欠租赁费,鲁业辉于2012年5月23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山市路南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租车费叁万元整”。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拖欠租赁费用,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所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业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租车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