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4月2日被抓获,4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健、李桂珍(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河定桥欧尚超市内,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与被害人陈某搭讪。后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得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及江苏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卡各1张,并从该2张储蓄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36988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桂珍、罗健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