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991年4月10日出于山西省清徐县,太原工业学院学生。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太原工业学院26号公寓楼510宿舍的门,进入室内将该宿舍内孟某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盗走,后将此笔记本电脑以2400元的价格变卖。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趁太原工业学院26号公寓楼510宿舍无人之际,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宿舍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孟某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00)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变卖。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孟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下课回到太原市工业学院26号公寓楼510宿舍时,发现自己放在桌上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6月12日上午在太原工业学院26号公寓楼510宿舍盗窃DELL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3、证人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夏天的时候,被告人冯某卖给其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其将25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至冯某给其提供的银行卡上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放暑假的前几天,其同学冯某让其捎带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回清徐县给了一名年轻男子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告人冯某及证人武某、高某的相互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某即为卖给武某笔记本电脑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2日在案发现场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工业学院学生公寓26楼510室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及违法所得2400元被依法收缴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1、太原工业学院出具的在校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为太原工业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12、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