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有谊、许华峰、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黄有谊,许华峰,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严宾,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七局二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许华峰,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成全。原告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有谊、许华峰、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阳光、被告黄有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峰、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调解的期限一个月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谊、许华峰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架料用于芜湖市长江一号项目工地,每月底结算租金、当月租金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主体架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剩下50%租金、超过一个月不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指定的长江湾一号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地交付租赁物。被告黄有谊、许华峰使用租赁物后,拖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租金551688.2元。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单位,因其授权不明确,应当对所欠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有谊、许华峰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51688.2元及违约金,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租赁关系。证据2、出示脚手架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分包、委托代理关系。证据3、出示催款函复印件,证明主体架拆除后催款情况。证据4、出示欠租金明细表,证明欠租金数额。证据5、出示违约金明细表,证明应付违约金情况。证据6、出示2011年11月4日第一被、二被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给付租金承诺情况。被告黄有谊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租赁费551688.2元是事实,因为现在我的工程款也没要到位,等到我的工程款到位后会归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黄有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被告许华峰、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被告黄有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我们没有计算过;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承诺是我们写的,我们给原告下了委托函,要原告自行向甲方要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1、2、3、4,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长江湾一期工程所有钢管及脚手架工程由乙方承包,包工包料,钢管、扣件等由乙方提供,黄有谊作为乙方工地全权代表等。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有谊、许华峰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架料用于芜湖市长江湾一号工地,每月底结算租金、当月租金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主体架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剩下50%租金、超过一个月不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指定的长江湾一号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地交付租赁物。被告黄有谊、许华峰使用租赁物后,拖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租金551688.2元。原告认为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单位,因其授权不明确,应当对所欠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有谊、许华峰立即支付原告租��551688.2元及违约金,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有谊自认其与被告许华峰系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黄有谊和许华峰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51688.2元及违约金、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催款函、租金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承诺书等予以佐证证实,被告对所欠原告租金551688.2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华峰、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谊、许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1688.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所欠租金551688.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有谊、许华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