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颖等与吴思冬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玉,王学清,吴颖,吴思冬,王树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005号原告吴思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王学清,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吴颖,女,197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冬,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树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告吴思冬、王树芳之女。原告吴思玉、王学清、吴颖与被告吴思冬、王树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娜、梁伟,原告王学清、吴颖,被告吴思冬、王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思玉、王学清、吴颖诉称:1997年,由原告出资以吴思冬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内房屋四间。2003年3月31日,吴思冬申请翻建房屋。2003年6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吴思玉与吴思冬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址翻建四间北房,建房开支由兄弟二人均摊,房屋建成后一人二间”,同年北房四间翻建完毕,并将院落一分为二,其中西院及北房两间归被告居住使用,东院及北房东数二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同年8月19日,吴思玉向吴思冬支付了建房款25000院。2010年吴思玉出资在自己一侧院落内建造东房四间、东侧门道一间、厕所一间。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吴思玉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原告吴颖所有,东厢房四间、东侧门道一间及厕所一间归原告吴思玉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思冬、王树芳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造诉争房屋的时候,是我方向原告借的钱,我方可以还钱,但不同意给原告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思玉与被告吴思��系兄弟关系,原告王学清系原告吴思玉之妻,原告吴颖系原告吴思玉与王学清之女。被告王树芳系被告吴思冬之妻。吴思玉与吴思冬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村民。经查,2003年6月28日,原告吴思玉与被告吴思冬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一份《关于吴思玉、吴思冬建房协议书》,载明:”吴思玉、吴思冬于1997年10月买队里北房四间,现因房屋年久失修,地势低洼,结构差,要求原址翻建。利用吴思冬的名义,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审批手续,通过村委会调解哥俩达成如下建房协议:一、原址翻建四间北房,建房开支由兄弟二人均摊,房屋建成后哥俩一人二间;二、如遇国家占地搬迁,房屋损失费由哥俩平分,各50%;三、如遇国家占地,四间北房折合的楼房面积兄弟二人平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双方对此份��议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在2003年8月19日,原告吴思玉向被告吴思冬支付了建房款25000元,被告吴思冬庭审中表示,这笔钱是其向原告吴思玉的借款,用于建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院落进行了现场勘察,经本院勘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共有东西两个大门,进入大门后可看到在院落中间原有一堵墙,现被拆除。正房东侧二间已经出租,通过本院与承租人闫俊虎谈话得知,其自2010年左右租住在此,系从原告王学清手中租的房屋,承租人证明院落中的墙系2013年7月21日晚由被告吴思冬带人将墙拆除的,对此被告吴思冬不认可,说墙系自然倒塌。庭审中,双方都认可院落中的墙于2003年建房时便已垒上。原告主张东厢房四间及门道一间系2010年由其出资建造,被告吴思冬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厕所一间位于宅基地范围之外。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签署人系原告吴思玉与吴颖,证明吴颖在2003年建造涉案房屋时出资20000元,并约定正房东数第二间归原告吴颖所有,对此被告吴思冬认为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吴思冬向本院提交一份赠与协议,证明在2001年11月3日,其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内房屋赠与给了其女儿吴雪。但其并未对之后其与原告吴思玉签订的《关于吴思玉、吴思冬建房协议书》与该赠与协议内容相冲突给出任何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协议书、收条、协议书、谈话笔录、勘察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思玉与被告吴思冬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在北京市通州区马��桥镇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署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思玉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吴思冬支付了建房款,被告辩称该笔钱属于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建房协议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场勘察和走访,可以证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在2003年建房时就已经分为东西两个院落,且有界墙分隔,而且该院落有东西两个大门,这足以证明东西两个院落是分开的。通过本院与承租人的谈话,可以证明东侧院落的使用人系原告吴思玉。位于东侧院落内的东厢房四间及门道一间,原告主张系2010年所建,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吴思玉与原告吴颖之间的协议书,系原告之间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吴思冬提供的赠与协议,因其内容与其与原告吴思玉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且该协议系被告吴思冬与其女儿吴雪之间的单方协议,在法律效力上无法对抗有村委会见证的建房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厕所的所有权,因该厕所位于宅基地范围之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内正房四间中东侧第一间、东厢房四间及门道一间归原告吴思玉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号院内正房四间中的东数第二间归原告吴颖所有;三、驳回原告吴思玉、王学清、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思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