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州智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均雀、张成杰、张晓红、张自仁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智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均雀,张成杰,张晓红,张自仁,格伦雷文纺织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苏州智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正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均雀,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张成杰,住陕西省凤翔。被告张晓红,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张自仁,住陕西省凤翔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格伦雷文纺织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ALLENERWINGANTJ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智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搏公司”)与被告张均雀、张成杰、张晓红、张自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格伦雷文纺织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伦雷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5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智搏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崇生、被告张成杰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虎、第三人格伦雷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搏公司诉称:原告法人与张金怀女婿系朋友关系,其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岳父张金怀年龄大了,工作难找,希望原告能帮忙介绍或安排工作。后因原告的服务单位格伦雷文公司春节期间,需要增派安保力量,就临时安排张金怀从事春节期间的保安工作,工资按照70元/天计算。期间,张金怀曾口头提出工作时间太长,身体不好,等领了工资就不做了,后来还提交了书面申请(由于公司管理不够规范,该申请目前还未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希望其能坚持到春节后,当时张金怀没有明确答复。2013年1月30日,张金怀结算工资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得知因逆行遭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要求确认张金怀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其诉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张金怀之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均雀、张成杰、张晓红、张自仁辩称:张金怀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张金怀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格伦雷文公司称:张金怀非第三人公司员工,故本案与第三人无直接联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6时10分左右,案外第三人史某某驾驶苏E5MF**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张金怀相碰,致使张金怀跌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该起事故,机动车一方与张金怀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智搏公司与第三人格伦雷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由智搏公司为格伦雷文公司提供24小时安保服务,配备7名安保人员,格伦雷文公司向智搏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智搏公司与被告张均雀、张成杰、张晓红、张自仁均确认张金怀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被智搏公司安排至格伦雷文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智搏公司称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与张金怀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但未签订雇佣协议。并称张金怀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第一次庭审后,智搏公司提供离职申请单一份,申请人姓名记载为“张金怀”,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离职理由为“因家中有事,工作太累”。被告否认该离职申请单系张金怀填写并提交。张金怀生于1958年3月16日,2013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张均雀系张金怀妻子,张成杰系张金怀儿子,张晓红系张金怀女儿,张自仁系张金怀母亲,张金怀父亲张某某已于1980年去世。同时查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张金怀与智搏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裁决确认张金怀与智搏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智搏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值班记录、培训记录表,第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原被告均确认自2012年12月16日起,张金怀由原告安排到第三人处担任保安,并约定工资支付,原告对于与张金怀之间系雇佣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安排张金怀工作、约定报酬、进行用工管理的事实确认张金怀自2012年12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原告称张金怀于事故发生前即提出离职,2013年1月30日为最后工作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于仲裁过程中与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均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于第一次庭审后方提供离职申请单复印件未得到被告认可,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离职申请单系张金怀填写并提交,该离职申请单本院不予采信。且从该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来看,最后工作时间亦确认为“2012年1月31日”,即张金怀事故发生当日,故原告提供的这份离职申请单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张金怀已于2012年1月30日离职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与张金怀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张金怀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3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当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金怀与原告苏州智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预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惠娟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