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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员宏涛与被告陈秀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宏涛,陈秀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员宏涛,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陈秀新,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员宏涛与被告陈秀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武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宏涛、被告陈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员宏涛诉称,原告员宏涛在2009年6月份为被告陈秀新经营的南沟铁选厂做彩钢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彩钢工程款97600元,被告陈秀新于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员宏涛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彩钢工程款97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秀新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秀新尚欠原告员宏涛彩钢工程款97600元未付。被告陈秀新辩称,原告员宏涛为我经营的南沟铁选厂建彩钢工程属实,此工程款已给付一部分,尚欠原告97600元未付。但这笔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因为此铁选厂是我和陈世凯、纪也合伙开办的,此款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陈秀新对原告员宏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陈秀新经营南沟铁选厂期间,原告员宏涛为该铁选厂做彩钢工程,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员宏涛彩钢工程款976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秀新为原告员宏涛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新拖欠原告员宏涛彩钢工程款9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秀新以南沟铁选厂为其与陈世凯、纪也合伙经营,应由三人共同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告陈秀新有证据证明该选厂为合伙经营,在承担此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员宏涛彩钢工程款人民币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