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杨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小红;杨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女。委托代理人:罗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笑明,男。上诉人李小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小红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于2012年4月24日借给杨笑明现金50000元,请求判令杨笑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其为追索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李小红提交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户名为李小红,卡号为6227003661660127381)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2年4月24日在建设银行莱茵时代广场储蓄所支取现金50000元。原审中,经李小红申请,法院调取了李小红于2012年4月24日在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该录像上显示杨笑明陪同李小红取款,李小红取款后将现金交给杨笑明。李小红在原审中还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杨笑明认可向其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出借方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等问题,本案中,李小红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笑明一同取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李小红要求杨笑明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小红负担。宣判后,李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逐一对证据进行审查就简单驳回李小红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杨笑明归还李小红50000元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银行监控录像和李小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小红于2012年4月24日取款50000元并在银行大厅内交给杨笑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就该50000元形成了借款关系。李小红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李小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