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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代嘉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代嘉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屯区。法定代表人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男,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代嘉一,女,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嘉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博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嘉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23时53分,在沈阳市浑南沈营路,被告代嘉一驾驶某甲号小客车,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某乙号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浑南交警队认定被告代嘉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宇无责任。原告维修某乙号号大客车花去人民币3,960元,停运15天,造成停运损失人民币22,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3,96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嘉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某甲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某乙号号大客车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车损���以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3时53分,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公路,被告代嘉一驾驶某甲号小客车,与刘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某乙号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1月24日,某乙号号大客车被送入沈阳富立特汽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2月8日维修完毕,共计15天,维修花费人民币3,96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代嘉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宇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辆某甲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某乙号号大客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某甲号小客车基本信息表、维修车发票、通勤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代嘉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与刘宇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某乙号号大客车受损,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区大队认定,被告代嘉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肇事车辆某甲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代嘉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1、关于原���车辆维修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费费发票按人民币3,960元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应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和原告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通勤协议内容计算,原告要求人民币22,500元停运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代嘉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60元;二、被告代嘉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代嘉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国代理审判员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