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陈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陈友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黄伟。被告陈友军。原告黄伟与被告陈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2年6月16日下午,被告陈友军与黄纯兵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泰耀厂的小店内发生口角,黄纯兵叫来原告等人,被告陈友军叫来多名男子,双方互殴。原告在现场未参与打斗,却被骑摩托车的被告陈友军一伙人撞伤。之后,被告陈友军抓住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裂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于当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月22日入住湖北省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201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湖北省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休息21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后期医疗费9,0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医疗费15,177.65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法医鉴定费1,800元;4、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5、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6、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8、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60,47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9时许,黄纯兵(刑事已判决)与被告陈友军(刑事已判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泰耀厂小店内因打牌发生口角,黄纯兵与同在店内的原告、黄纯浩(另案处理)及窦武勇(刑事已判决)一起对被告进行殴打,其中黄纯兵用店内的西瓜刀砍伤被告的背部,原告、黄纯浩各持一个可乐瓶,黄纯浩砸伤被告的头部,黄纯兵等人将被告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及多名骑摩托车的拉客男子一起追赶黄纯兵等人,后将原告撞伤。原、被告经鉴定所受的损伤均为轻伤。窦武勇、陈友军、黄纯兵及原告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裂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83.9元,于当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后于当月22日入住湖北省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725.75元,于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周后拆线;2、一月后复诊。201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湖北省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轻伤;2、伤后休息21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3、后期医疗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天数分别变更为13,709.65元、12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深宝法少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26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咸一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32号法医学意见书、户口本、(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犯罪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造成其伤害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两次住院共15天,花费医疗费13,709.65元(983.9元+12,725.75元)、需护理120天,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其每天收入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可参照深圳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没有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款项:1、医疗费13,709.65元(983.9元+12,725.75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法医鉴定费1,800元;4、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6、误工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42,559.65元,被告应承担该款项50%的赔偿责任即21,279.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黄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279.83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