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成俊与刘洪芳、王洪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岳大鹏,杜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郭成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律师。被告刘洪芳。被告王洪义,居民。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芳,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岳大鹏,居民。被告杜传锋,个体。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原告郭成俊与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岳大鹏、杜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杜传锋的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被告岳某、杜传锋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别人介绍借了原告的款,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收金额为462000元,已于2012年9月6日付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岳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传锋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岳某和杜传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还约定了到期未偿款借款本息的,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每日1%,贷款人系郭成俊,借款人系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岳某与杜传锋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62000元。原告陈述是通过中间人宋玉转交给被告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是462000元,余款38000元交付的是现金,未提供交付现金38000元的证据。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付息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岳某、杜传锋担保向原告郭成俊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62000元。原告称是通过中间人宋玉转交的500000元,仅提供了宋玉提供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本金462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违约金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本金4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被告岳某、杜传锋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成俊借款本金462000元;二、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成俊借款462000元的利息损失(借款462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三、被告刘洪芳、王洪义、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成俊借款462000元的违约金损失(借款4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岳大鹏、杜传锋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岳大鹏、杜传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王钦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丽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