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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埔法茶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茶民初字第59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昔某。委托代理人肖正某,系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职员。被告饶某伟,男,1968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饶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饶某伟于1994年10月16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0月16日到期,月利率14.64‰,用于买车,利息交至1995年11月12日,后来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结欠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饶某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饶某伟承担。被告饶某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某伟于199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0月16日到期,月利率14.64‰,用于买车,利息交至1995年11月12日,后来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结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1995年11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启清审判员  陈建京审判员  陈畅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