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四川某某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四川精工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刘剑。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精工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莲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属民。原告刘剑与被告四川精工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简称精工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担任锻工,每月平均工资1680元,被告于同年9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28日,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挫伤、左髋上方髂骨骨质破坏等;同年8月1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9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在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护理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2452.2元。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4天,未聘请护理人员,故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的工资每月168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刘剑与被告精工公司于201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平均工资168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刘剑在工作中受伤,医院诊断为膀胱挫伤、左髋臼上方髂骨骨质破坏等,经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精工公司向医院支付。同年8月1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剑为工伤;同年9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剑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剑受伤后,被告精工公司未支付工资;原告刘剑于2012年12月1日恢复上班,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精工公司未支付这期间的工资;尔后,原告刘剑未再上班,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剑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精工公司同意。被告精工公司为原告刘剑购买社会保险到2012年12月止。2013年1月17日,经被告精工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将原告刘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拨付给被告精工公司,被告精工公司没有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刘剑。(二)、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剑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刘剑与被告精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精工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刘剑、被告精工公司为原告刘剑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的领取手续,裁决被告精工公司向原告刘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刘剑与被告精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精工公司向原告刘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452.4元,驳回原告刘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剑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第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剑举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工伤保险帐户明细,有原、原被告均举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剑于2013年1月11日起未再上班,并于同年1月18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精工公司表示同意,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刘剑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的医嘱中没有休息时间,原告刘剑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2个月,并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60元(工资1680元×2月)。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元,被告精工公司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故本院照此金额判决。(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刘剑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于其关于护理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原告刘剑与被告精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款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刘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被告精工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刘剑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原告刘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刘剑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内容相同,被告精工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剑与被告四川精工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二、限被告四川精工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2452.4元,合计34857.4元。三、限被告四川精工汽摩件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剑在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原告刘剑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精工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刘剑向本院预交,限被告精工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