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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惠荣与李广飞、段能武、张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荣,李广飞,段能武,张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刘惠荣,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飞,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段能武,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亮飞,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惠荣与被告李广飞、段能武、张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与被告段能武、李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荣诉称,被告李广飞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段能武、张亮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李广飞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广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2%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惠荣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广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段能武、张亮飞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广飞辩称,借款及及利息结算均是事实,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段能武辩称,借款及及利息结算均是事实,自己是担保人,会督促李广飞尽快偿还借款。被告李广飞、段能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亮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广飞向原告刘惠荣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分,借款时原告刘惠荣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向被告李广飞支付借款金额为48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广飞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刘惠荣重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段能武、张亮飞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李广飞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3日,后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刘惠荣与被告李广飞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广飞支付借款数额为484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8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广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3.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8.7‰/月计算。被告段能武、张亮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两年,在借款人李广飞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段能武、张亮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能武、张亮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惠荣借款本金4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段能武、张亮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段能武、张亮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广飞芬追偿。二、驳回原告刘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李广飞负担,被告段能武、张亮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O—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