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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折高峰与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高峰,张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折高峰,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建中,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折高峰与被告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高峰诉称,借款人高平于2012年5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分。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张建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借款人高平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月1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建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折高峰向法庭提交借款保证担保协议,证明高平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3.5%由被告张建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建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折高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高平于2012年5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分。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张建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后借款人高平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月1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人高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建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张建中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建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借款人高平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折高峰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利率按2.03%/月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建中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云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