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谢召斌与魏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召斌,魏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谢召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红,男,汉族。原告谢召斌诉被告魏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有清、赖启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召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召斌诉称:我有一辆货车在从事货物运输,请被告魏红开车。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魏红运输货物后结了运费,尚有运费36170元未交给我,经我多次催促,在2010年5月2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6170元,并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召斌雇请被告魏红为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魏红在运输货物后代原告收取了运费,现尚有运费36170元未交给原告谢召斌。2010年5月23日,被告魏红给原告谢召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召斌现金3617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柒拾元)一年内归还。借款人魏红512221196610191695,借款时间2010、5、23”。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对被告魏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红尚欠原告欠款36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召斌欠款36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04元,由被告魏红承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0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 勇人民陪审员 雷有清人民陪审员 赖启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关注公众号“”